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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龙检一部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21970********,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合江县人,住泸州市合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长江航运公安局泸州分局批准,于2020年7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泸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1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为食用长江野生鱼类,在合江县白米镇路口信号站附近长江边使用自制罾网捕鱼,被长江航运公安局泸州分局民警巡逻时抓获,现场查获罾网一副以及渔获物长江野生鱼类11条、河虾25只,净重共计0.13千克。经合江县农业农村局认定:被告人何某某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的捕鱼工具罾网系禁止使用的捕捞工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灵燕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何秀清现住泸州市合江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9824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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