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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荆沙检一部刑诉〔2020〕276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22423196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县,住公安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8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荆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荆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2020年8月23日经依法批准,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18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着载有电动推浆机、电瓶、变频机等电打鱼设备的三轮摩托车前往公安县**镇**村水域,在“**”标识处下堤。在江边将电打鱼设备组装好之后,开始利用电击的方式捕鱼,整个过程持续1个多小时,在其起坡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称重,何某某捕捞渔获物重量为15.65公斤。其中,鲤鱼12.23公斤,刁子鱼3.42公斤。

涉案的电捕鱼工具及渔获物已起获,并被公安机关依法提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照片、渔获物照片;2.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指认渔获物及作案工具照片、非法捕捞水产品现场方位图通告等;3.证人证言:抓获经过;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称量笔录、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娟

2020年8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公安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88661****。

2.案卷材料1册。

3. 《起诉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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