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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非法狩猎案)_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利检一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2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利川市,住利川市**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经利川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1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利川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何某某在利川市购买了升压机、电瓶、扎丝、电线等狩野猪设备,于2019年12月9日安装在**镇**村**组的集体山林中,当日20时将狩猎设备通电,22时被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升压机、电瓶、扎丝、弯刀(照片);2.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证明 、利川市人民政府文件利政发[2018]7号文件《利川市人民政府关于陆生野生动物禁猎期的通告》、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谭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5.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谢柏香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629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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