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汝检林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6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湖南省汝城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汝城县**镇**村**庄**组,现住湖南省汝城县**镇**墟乡村小炒饭店。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2月1日被汝城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7日经汝城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9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汝城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19日至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31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关于禁止猎捕野生动物通告》(湘政函[2018]79号),决定于2018年8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在全省行政区域禁止猎捕野生动物。
2018年,被告人何某某购买了多个猎夹及报警器,并在未办理狩猎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8年11月、12月将猎夹放置在汝城县暖水镇广泉村蔡家组“瓦屋背”山场以及暖水镇塘丰村“松木岭”山场。之后,因部分猎夹报警器毁坏,何某某将部分猎夹收回。2019年11月,何某某放置在“松木岭”山场的猎夹捕获到一只野猪,之后何某某将野猪宰杀,并将部分野猪肉出售,获利130元人民币,剩余的野猪肉则自己食用。2020年1月5日,何某某放置在“松木岭"山场的猎夹将刘某某家养的牛犊夹伤,后何某某赔偿了刘某某200元人民币。2020年1月20日,何某某放置在暖水镇广泉村山场内的猎夹猎捕到一只麂子,后何某某以420元的价格将麂子出售。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主动退出违法所得550元人民币。
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禁止猎捕野生动物的通告、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甲、刘某某、钟某某、黄某乙、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禁猎期间内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使用禁用的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浩
2020年4月28日
附: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证人名单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