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2196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青川县**乡**村**社**号,现住址与户籍地一致。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青川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4日被青川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川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罪;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青川县公安局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4日、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何某某于2018年9月至2019年5月禁猎期间,在青川县**乡**村**社使用禁猎工具猎套、猎夹先后猎捕到猪獾、豪猪、小麂、马麝等野生动物各一只,然后将以上野生动物制品存放于家中的冰柜内用于食用。2019年6月13日,公安机关在其家中将以上野生动物制品查获。经四川省绿盾森林资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麝属国家Ⅰ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猪獾、豪猪、小麂均为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2012年春,被告人何某某在青川县**乡**村树林内打春芽时,捡到一只火药枪,后将火药枪存放在自己家中。2019年6月4日上午,青川县森林公安局在被告人何某某家开展工作时,何某某主动将火药枪上缴。经鉴定,该火药枪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为枪支。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野生动物及制品,扣押的火药枪;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王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四川省绿盾森林资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四川省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马麝1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在禁猎期间使用禁猎的工具猎捕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火药枪1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犯数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何某某在非法持有枪支案中主动投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非法猎捕杀害野生动物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伟灵
2020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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