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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案)_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尉检一部刑诉〔2020〕242号 

  被告人何某某,女性,196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69********,汉族,初中,非党员,非人大代表或者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住尉氏县**镇**村,无前科。因涉嫌犯有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经尉氏县公安局批准于2020312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尉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份被告人何某某明知他人送给其的系罂粟籽,为食用罂粟幼苗,仍故意在其家后面的院子里播种罂粟籽,后被公安民警查获,经现场清点,其所种植的疑似罂粟幼苗共有2000株,经鉴定机构定,何某某所种植的这2000株植物幼苗均为罂粟幼苗。被告人何某某经传唤后自动到案,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案发时的年龄、身份;归案证明,证明被告人到案情况;扣押清单及案发现场照片等书证,证明公安人员现场扣押涉案物品(罂粟)的事实。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可证实有犯罪事实发生;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明其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事实;4、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种植植物幼苗为罂粟幼苗的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其他证据材料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2000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之规定,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某无前科,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缓期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执行,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尉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靳云龙

何  涛

2020年6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五十五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涉案光盘四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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