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新检三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25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四川省新都县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镇**组。2019年10月24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9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30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2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相关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经退回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补充侦查一次,该局于2020年3月6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经批准,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何某某在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益,在经营其位于我市新都区斑竹园镇柏水路989、991号“佳和副食”副食店时,从非法途径购进香烟,在副食店内进行销售。2019年1月30日,新都区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会同民警在新都区斑竹园镇旃檀村4组38号查获何某某非法购入、存储的大量用于销售的香烟。经鉴定,查获的香烟均为真品香烟,共价值人民币342948元。2019年10月23日接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何某某到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分局经侦大队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新都区烟草专卖局移送材料、指认现场照片、鉴定意见及通知书、价格证明、价格认定结论、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新都区烟草专卖局卷烟销售记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非法经营数额342948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自动投案,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毅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1888437****);
2.案卷材料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伍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