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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非法经营案)_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3034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1199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浙江省诸暨市**镇**村**号。2017年10月2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7年11月9日刑满释放;2018年因吸毒诸暨市公安局责令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20年5月22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变更为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同年11月2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何某甲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购入危险化学品“笑气”(即一氧化二氮)后通过朋友介绍等方式在其经营的诸暨市**酒店内将上述“笑气”加价销售给周某某、郦某某等人予以非法牟利。目前查明,其销售数额为5万余元,从中非法牟利1万余元。

经上海市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华东国家计量测试中心、中国上海测试中心鉴定,被告人何某甲销售的“笑气”为一氧化二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信息截图,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笑气账单,随案移送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重新计算剩余强制隔离戒毒期限通知书,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人口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严某某、吴某某、王某乙、阮某某、何某丙、何某丁、周某某、陈某甲、郦某某、陈某乙、钟某某、钟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测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危险化学品一氧化二氮,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故对被告人何某甲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何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何某甲现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宗2册;

3.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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