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禄检一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何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81973********,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住禄劝县**镇公租房**幢**单元**室。因涉嫌非法行医罪,经禄劝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8日被禄劝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行医罪,经禄劝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5日被禄劝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其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被告人何某某将禄劝县**镇**街“**大药房”转购来自己经营。2015年4月16日,何某某把“**大药房”更名为“**药店”并取得《营业执照》继续经营药品零售,2015年8月28日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经营许可证》。自2018年3月至2020年4月间,何某某从昆明**医药公司购进针剂和液体、从**县**镇**大药房购进输液管和注射器等打针、输液使用的药剂和器具后,在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经营的位于禄劝县**镇**街**旁的“**药店”及后院一房间内非法行医行,以打小针每次5元、输液每次20-45元不等的价格,给前来问诊的病人实施打针、输液等诊疗活动。在此期间,被告人何某某因非法行医于2018年4月24日和2019年4月29日两次被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卫生健康局分别给予行政处罚。何某某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仍未停止非法行医行为,继续实施打针、输液等诊疗行为,于2020年4月19日第三次被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卫生健康局查获,现场查获何某某非法行医使用的药剂及医疗器具等物品若干(详见扣押清单)以及何某某为他人打针、输液后遗留的医用废弃物一次性输液瓶316个、一次性注射器367支。经调查,自2019年4月29日至2020年4月19日间,何某某在其经营的“**药店”及后院的一房间内,以打针、输液的诊疗方式给焦某某、邓某某、肖某某、缪某某等人多次实施非法行医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移送书及行政处罚的相关材料,户口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焦某某、邓某某、肖某某、缪某某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5、视听资料:现场检查光盘两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擅自开展诊疗活动,且在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之后,再次非法开展诊疗活动,属情节严重情形。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德敏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电子光盘2张。
3.现场执法视频及照片资料光盘2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辩护人律师证复印件一份。
5.移送起诉书副本一式八份。
6.涉案物品随案移送清单一份(涉案物品现保存于禄劝县卫生健康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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