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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非法采矿案)_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镜检一部刑诉〔2020〕1561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5211967********,汉族,小学文化,“皖鸿顺9666”船船主,现住安徽省当涂县**村**村**村**号。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芜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何某某系“皖鸿顺9666”船船主,2019年5月29日晚上9时许,在未取得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利用“皖鸿顺9666”船伙同他人在长江铜陵段**号红浮附近水域实施非法采砂活动,开采江砂3292吨,经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2019年5月29日,规格型号为0.2mm的江砂单位价格为50元每吨,涉案江砂价值共计人民币164600元。

2019年5月30日12时30分许,正在运输江砂的“皖鸿顺9666”船和被告人何某某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到案后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砂许可证在禁采区非法开采江砂,涉案江砂价值人民币1646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系认罪认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对本院为保护环境资源,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_此致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车凌梓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3.案卷材料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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