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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非法采矿案)_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一刑诉〔2020〕692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6196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徐州市新沂市**镇**村**组126号。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泗洪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何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何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2月至2017年3月期间,胡某甲、胡某乙、李某某(均已被提起公诉)等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购买、租用多条采砂船在洪泽湖水域内非法开采湖砂。

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何某某明知胡某甲等人系非法采砂,仍受雇帮其开采,并以月保底5000元,每吨砂子提成0.5元的约定领取工资。在此期间,被告人何某某参与非法开采湖砂共计9202吨,价值人民币199562.02元。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洪县公安局依法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何某某及同案犯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等人供述和辩解; 

3.泗洪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4.泗洪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伙同他人在禁采区非法开采湖砂,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瑞呈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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