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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非法采矿案)_翁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翁源县人民检察院

翁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翁检公诉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何某甲,绰号:“牛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291990********,广东省韶关市翁源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一致:广东省韶关市翁源县**镇**村**号。无违法犯罪前科。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翁源县公安局依法执行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8日被翁源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翁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间,被告人何某甲与何某乙(因本案已判刑)、何某丙聘请何某丁(因本案已判刑)在翁源县周陂镇礤下蝉峒河段开采河砂。2016年11月份,被告人何某甲与张某某(因本案已判刑)、江某某(因本案已判刑)、何某戊(因本案已判刑)、何某乙、何某己(因本案已判刑)商量从被告人何某甲以及何某乙、何某丙手上转让到蝉峒河段共同非法开采河砂牟利,由张某某出资55000元人民币,被告人何某甲以及何某戊、何某乙、何某己等负责协调村民关系、联系钩机师傅开采等。上述人员与礤下村二十五组(蝉峒河段所属村小组)组长胡某某签订租赁合同,二十五组同意将村小组所有的溪道沙石租给上述人员开采。约定所得利润按股份占比分成,其中张某某、江某某各占股19%,其余62%的股份由被告人何某甲以及何某戊、何某乙(其股份中再分一半给何某丁)、何某己等人自行约定。2017年起,被告人何某甲以及何某戊、何某乙、江某某、张某某等人在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指使何某丁负责管理采挖、销售河砂、鹅卵石事宜。至2018年8月底, 被告人何某甲等人共计在蝉峒河段非法采挖鹅卵石共计一万多立方米,由何某丁负责将鹅卵石卖至礤下长林沙场,何某丁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收取沙场货款共计人民币356525.54元。所得款项除去正常开支,并减扣张某某的出资后,利润由各股东分配。经广东省自然资源厅鉴定,非法开采广东省翁源县周陂礤下村蝉峒河段建设用砂2375立方米,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3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指认笔录;现场勘验;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伙同何某戊、何某丁、何某乙、张某某、江某某、何某己等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相关规定,未取得河道开采及采砂许可证擅自开采河道内的河砂,犯罪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翁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甘幸灵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翁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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