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富裕检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71989********,达斡尔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村**号楼**单元** 室(户籍地:富裕县**镇**村)。2018年12月13日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富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裕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1月,富裕县**镇**村村民被告人何某某伙同时任富裕县**银行信贷员马某某(已另案处理)假借杨某某、富某某、吕某某等6人的名义,虚构贷款用途从富裕县**银行骗取贷款48万元。截至立案时,何某某偿还贷款本金2.63万元,尚有本金45.37万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立案后,何某某偿还本金16万元,现仍有本金29.37万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
被告人何某某于2018 年12 月13 日主动到富裕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实表现、贷款明细、贷款档案、还款收据、富裕县公安局刑警队情况说明;
2.证人周某某、杨某某、富某某、吕某某、马某某等13人的证言;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假借他人名义、虚构贷款用途骗取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付 武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在住地候审;
2.全部卷宗四册;
3.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一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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