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敦检公诉刑诉〔2019〕305号
被告人何某某,又名何某某,男,汉族,19** 年** 月**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身份证号35012719********79,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市**路**号,现住北京市通州区**镇**湾*号楼** 室,系敦煌市**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7月13日被敦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敦煌市看守所。
本案由敦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阶段审查完毕。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 年5 月,被告人何某某接到何某甲(该案同案犯,被告人何某某弟弟,因犯骗取贷款罪被敦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0 元)借用身份证的电话后将其另一身份证(何某某第二身份证件,名为“何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为3501271974********,该身份信息已于2013 年4 月9 日被注销)邮寄给何某甲,何某甲为解决其经营的甘肃友力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及个人资金紧缺问题,产生了利用自己经营甘肃友力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建设银行准入担保贷款的便利条件,便产生用“何某某”身份证在敦注册公司,以新注册的公司从建设银行骗取贷款的念头。2014 年6 月6 日,何某甲使用“何某某”的身份证在敦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敦煌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该公司自成立以来未发生任何业务,为一空壳公司。公司成立后,何某甲便着手实施在建设银行敦煌支行骗贷的计划。后何某甲将伪造、篡改的**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公司章程、公司生产经营情况说明、公司简介、验资报告、企业利润及利润分配表、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固定资产清单、应收账款明细、购销合同、财务人员简历等虚假贷款资料复印件提交给建设银行,由银行逐级审批。同时何某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何某甲的引荐下,明知“何某某”名下的**公司为一家未开展任何经营项目的皮包公司,仍通过电话向建设银行工作人员杨某某“表达”其公司有向银行借款的意愿,并伙同何某甲向建行工作人员编造其公司正常经营的虚假情况。2014 年10 月21 日,在何某甲的具体操作下,被告人何某某明知以**公司名义提交给建设银行敦煌支行的贷款资料均为虚假资料,仍以**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的身份与建设银行敦煌支行签订了金额为800 万元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同时何某甲代表甘肃友力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此项贷款担保,与建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及“保证金质押合同”。贷款到账后,何某甲将800 万元分别转入与**公司无任何业务往来的酒泉****有限公司和酒泉**商贸有限公司对公账户,后何某甲经多次转移将贷款转入其建设银行个人账户(账号55224543********),又将其中130 万元转入何某某个人账户(62170000100********),将200 万元转入赖某某个人账户(62366843300********),用于偿还赖某某的欠款,余款500 万元转入酒泉市**企业集团,用于何某甲经营的**担保公司在建设银行担保业务中的代偿行为。2015 年10 月20 日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建设银行向**公司及甘肃友力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多次催款,何某甲分别于2015 年3 月24 日、2016 年6 月1 日偿还10 万元、90 万元贷款本金,余款700 万元贷款本金至今未偿还;被告人何某某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明知**公司伪造贷款资料向银行骗取贷款,且贷款逾期银行多次催款的情况下仍拒不还款,给建设银行敦煌支行造成巨大损失无法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抓获网上在逃人员经过、刑事判决书及刑事裁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证说明书、查获经过等;2.证人王某、杨某某、何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伙同他人以欺骗的手段,、从银行骗取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敦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爱军
2019年12月18日
附:
1. 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敦煌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8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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