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2198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横县**镇**村**村**号。2019年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年6月16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甲球,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21969********,汉族,文盲,个体,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镇**村**村**号。2006年10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7年2月5日刑满释放。2010年5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9月13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4月4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4月10日刑满释放。2018年8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年11月2日刑满释放。2019年3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邓某甲球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邓某甲球结伙预谋盗窃后,到我市石某某区莲塘东路小龙坎火锅店门口人行道路段,由被告人邓某甲球负责望风,被告人何某某趁被害人刘某茵不备,从背后扒窃刘某茵口袋里的黑色苹果牌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3000元)后逃离现场。
同年12月16日,被告人何某某在我市东区祥竹南街一巷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次日,被告人邓某甲球在我市东区起湾大街路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破案后,赃物未缴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邓某甲球结伙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邓某甲球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甲球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某某、邓某甲球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罚金一千元至三千元,不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甲球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罚金一千元至三千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邓某甲球现被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散页5张及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视听资料3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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