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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5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公开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中某某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中某某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某某部刑诉〔2019〕32号

被告人何某甲超,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81991********,壮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某某东区逸东苑1栋50l房。2019年8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甲广,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81990********,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某某东区逸东苑1栋501房。2019年8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某某东区银湾南路106号顺景某某山庄25幢20l房。2019年8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20001991********,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某某东区东苑路6号之一302房。2019年8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甲艺,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81989********,壮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某某东区逸东苑l栋501房。2019年8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超、何某甲广、何某甲艺、刘某某、陈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初开始,被告人何某甲超以中某某东区水云四季3栋603房某某窝点,利用手机、电脑等工具,租赁网络服务器,购买注册空白域名,利用JavaScript代码技术,实现在互联网上输入其设定的域名能够自动跳转到其他网站。随后,被告人何某甲超在QQ群和互联网上发布广告,宣传其拥有“DNS挟持”能力,可以增加客户指定网站的访问量和注册量,并通过上述操作向客户演示其“DNS挟持”的实战效果,博取客户信任。在接到订单后,被告人何某甲超通过“流量宝”软件为客户的网站增加访问量,或付费委托“小鹿”(在逃)雇佣网络水军为客户网站增加访问、注册、充值数量,从而满足客户的网站推广需求。期间,被告人何某甲超明知是境外赌博网站,仍接受委托、提供推广服务并收取报酬。2019年6月,被告人何某甲艺开始协助何某甲超在网上进行“DNS挟持”的推广、宣传工作,技术问题由何某甲超负责。经统计,被告人何某甲超、何某甲艺违某某共人民币753553元

2019年2月开始,被告人何某甲广、刘某某以我市东区东城美域3栋2604房某某窝点,使用被告人何某甲超提供的服务器,以相同的手法进行宣传和演示,并接单为境外赌博网站做推广工作牟利。2019年6月,被告人陈某甲加入何某甲广、刘某某的团队,与被告人刘某某一起负责推广、宣传工作,被告人何某甲广负责利用流量宝软件刷流量以及与“小鹿”对接,并每月向某某某甲超支付服务器租金人民币300元。经统计,被告人何某甲广违某某为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刘某某违某某为人民币187600元,被告人陈某甲违某某为人民币108000元。

2019年8月8日,公安人员在我市东区水云四季3栋603房抓获被告人何某甲超、何某甲艺,在我市东区东城美域3栋2604房抓获被告人何某甲广、刘某某、陈某甲,并缴获电脑、手机等作案工具。归案后,五名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超、何某甲广、刘某某、陈某甲、何某甲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超、何某甲广、刘某某、陈某甲、何某甲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广告推广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某甲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某甲超、何某甲广、何某甲艺、刘某某、陈某甲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甲超、何某甲广、刘某某、陈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至三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甲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至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某某第一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某

二○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附:

1、被告人何某甲超、何某甲广、何某甲艺、刘某某、陈某甲现押于中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9册、视听资料24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某某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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