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1059号
被告人何某甲(绰号“**”),女,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6221987********,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工作室”员工,出生地安徽省庐江县,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路**号**幢**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镇**社区**村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5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付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7241997********,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工作室”员工,出生地山东省临朐县,住山东省临朐县**镇**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0月30日由安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付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0月9日和11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两案有关联,本院决定并案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律师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同案人施某某、何某乙在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城**幢**室合伙成立了“**工作室”,未经批准从事网络放贷业务,并先后纠集被告人何某甲、付某某及同案人朱某某、位某某、王某甲、何某丙、姜某某、黄某甲、闫某某等人加入工作室,分工合作勒索被害人钱财,购买了电脑、“云呼”、“轰炸”软件等作案工具。在放贷过程中,施某某、何某乙负责管理工作室并提供放贷资金,被告人何某甲协助管理工作室并负责安排放贷和催收、结算等事宜,被告人付某某及朱某某、位某某、王某甲、何某丙、姜某某、黄某甲、闫某某等人系审核放贷员,负责推广宣传、找寻客户、审核和催收等。
为谋取高额利润,施某某、何某乙为首的团伙成员利用被害人急需资金的心理,以“行业规矩”为由骗取被害人在“同信缘”、“借贷宝”、“存证云”、“今借到”等借贷平台,签订与实际借款情况不符的电子借款协议,通过收取“砍头息”、“续期费”、“逾期费”等费用虚高债务,制造民间借贷的假象。在被害人借款逾期后,施某某、何某乙、何某甲指使团伙成员付某某等人采取电话短信“轰炸”、编辑侮辱信息、PS恐吓图片等方式,对借款人及其亲友施压、骚扰、威胁,迫使被害人支付高额利息、续期费、逾期费等;在被害人无力偿还借款时,施某某等人还安排关联关系人向被害人偿还借款,继而与被害人签订金额更大的借款协议,通过以贷还贷的方式不断垒高债务,继而与被害人签订金额外负担更大的借款协议,以实现其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
上述人员形成了固定的组织,有共同明确的犯罪目的,有具体的分工事宜,有较强的组织性和固定性,形成了以施某某、何某乙为首,被告人何某甲、付某某及朱某某、位某某、王某甲、何某丙、姜某某、黄某甲、闫某某等人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至案发时止,该恶势力犯罪集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有组织地采用滋扰、威胁等手段共同实施了一系列的敲诈勒索及非法拘禁等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对被害人及其家属造成严重的心理恐慌继而形成心理强制,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生活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经查,自2017年4月以来,以施某某、何某乙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通过网贷平台向被害人违法放贷后,在被害人借款逾期时,伙同被告人何某甲指使团伙成员付某某等人通过上述手段勒索刘某某、李某某、周某甲、赵某某、吴某某、黄某乙、王某乙、张某某、刘某某、周某乙、陈某某等人民币共计279484.77元。其中,何某甲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29618.87元,付某某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08275.88元。
2020年7月3日上午,被告人何某甲经与民警余晨昱联系,主动到合肥市公安局双岗派出所投案;2020年9月30日,被告人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归案经过材料;
2.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书证材料;
3.被害人陈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王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何某甲、付某某及同案人王某甲、施某某、何某乙等人
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作为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重要成员,明知施某某、何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仍与其共同勒索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29618.87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何某甲自愿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何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付某某作为恶势力犯罪集团的成员,明知施某某、何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仍帮助其勒索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08275.88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且自愿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戴晓勤
检察官助理:戴媛媛
2020年11月5日
附:1.被告人何某甲、付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本案卷材料共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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