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道检公诉刑诉〔2019〕506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31970********,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湖南省道县人,住道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6月29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次日由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乙,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3196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湖南省道县人,住道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道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丙,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31970********,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湖南省道县人,住道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0月19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9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次日由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州市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因道县仙子脚镇**水厂生产用水影响了道县**镇竹**村**村村民灌溉和生活用水。2018年2月17日春节期间,被告人何某甲开的猪场没有水用,就提议将**水厂的水管砸毁,老支书何某丁等人附和,被告人何某乙、何某丙等村民积极响应,伙同本村其他村民将**村水厂的水管砸毁。2018年4月4日清明节时期,因**水厂又将水管接好,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丙、何某乙等村民又一起将水管砸毁。2018年4月25日,**水厂在政府的要求和协助下又将水管接好,次日清晨,被告人何某丙、何某乙等村民再次一起将**水厂接好的水管砸毁。经物价鉴定,**水厂被砸毁水管、接头的损失价值为9580元。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于2019年6月28日被道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被告人何某丙于2019年10月19日到道县公安局仙子脚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3.现场勘验笔录;4.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戌、何某戊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何某丁、何某戊的陈述;6.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多次伙同同村村民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又适用该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中何某丙系主动投案,分别具有自首、坦白的情节,又适用该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能够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判处拘役四个月,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尹俊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何某乙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何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08544****;何某丙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74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碟4张。
3.证人名单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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