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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甲、何某乙妨害公务案)_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萧检检一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2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安徽省萧县人,住萧县**乡**行政村**自然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4日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某乙,男,199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2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安徽省萧县人,住萧县****行政村**自然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9日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两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两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两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 年 12月13日,被告人何某甲驾驶涉嫌超载皖L58979大货车,在萧县赵庄镇往通往大屯镇的022县道上抗拒联合治超执法组的执法,拒绝停车,后执法车辆前后堵截住该车,继续示意该车停车接受检查,被告人何某甲猛踩油门不停倒车,持续倒行约二十分钟,期间何某甲的父亲何某丙和被告人何某乙等人赶到现场,何某乙到场后与执法人员争吵,阻碍皖L9119警车行驶,后用石头多次打砸皖L9119执法车辆,致执法车前挡风玻璃等多处损坏。何某甲将货车倒到田地里无法移动,何某甲下车后对执法人员辱骂威胁后与何某乙趁乱逃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中共萧县县委萧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萧县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等书证,证明被告人何某甲系主动投案,被告人何某乙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联合治超执法组的执法行为系执行公务。

2.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明案发当日,何志峰驾驶超载皖L58979大货车,在萧县赵庄往大屯的路上抗拒联合治超执法组的执法,拒绝停车,将车倒进沟里;何某乙到场后与执法人员争吵,阻碍皖L9119警车行驶,后用石头多次打砸皖L9119执法车辆,致执法车前挡风玻璃等多处损坏。

3.证人周某某、谢某某、魏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拒绝联合治超执法组的执法,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4.萧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萧县赵庄镇李九店村,通往萧县大屯镇的022县道上。

5.萧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执法视听资料,证明何某甲、何某乙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乙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群

2020年1月9 日 

附:

1.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现取保候审,住萧县**乡**行政村**自然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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