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莆田市秀屿区,现住莆田市秀屿区**镇**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2月25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同月26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乙,男,194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48********,汉族,文盲,务农,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莆田市秀屿区,现住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2月6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分别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月3日至2020年1月1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3日18时许,被告人何某甲等人因何某丙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羁押而到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何某丁家滋事,莆田市公安局忠门派出所民警徐某某、辅警郑某某等人接110指令出警到现场后,期间,为控制局面出警民警组成人墙将被告人何某甲等人一方与何某丁等人一方隔开,期间,被告人何某甲多次采取谩骂、推搡拉扯、用身体冲撞、用手去打等方式妨害民警徐某某、郑某某等人执行职务,后被告人何某乙等人也至何某丁家,支援民警黄某甲、黄某乙、蔡某某、崔某某等人也到达现场,民警黄某甲等人在表明身份警告无效后在要强制传唤被告人何某甲将其带离现场时,被告人何某乙以要将民警黄某甲的眼睛给挖掉相威胁,并作势用手指要去挖黄某甲的眼睛,被民警黄某乙等人阻止后又用手去拉扯民警黄某甲,后在被告人何某乙等人的阻碍下,被告人何某甲脱离民警逃离现场。后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巡特警大队支援民警到达现场,在场人员便陆续离开,整个过程持续时间约1小时。
被告人何某甲、被告人何某乙分别于2019年2月25日、于2019年2月6日主动到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投案时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甲、何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黄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6.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以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乙以威胁方法妨害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晓婷
检察官助理:施琳萍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02258****、1369928****)
2、随案移送案卷二册、光盘四张。
3、量刑建议书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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