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刑诉〔2020〕272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镇**路**村**,在沪无固定住处。2020年5月22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以涉嫌开设赌场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17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乙,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镇**路**村**,在沪无固定住处。2020年5月22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以涉嫌开设赌场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8月17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10月3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请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均同意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至2020年5月间,被告人何某甲出资组建“小宇工作室”,通过在微信群宣传推介等途径吸引赌徒,利用网络游戏“**捕鱼”(运营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及经营地均在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室)搭建的虚拟场景,采用出租账号、出售道具等方式接受投注,采用回购道具的方式向赌徒兑现人民币,以此开设赌场非法牟利。被告人何某乙担任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游戏道具、结算费用等工作。具体如下:
被告人何某甲通过自己充值、从他人处购买等方式,获取“**捕鱼”高等级的VIP账号,该账号对应不同等级,每天可在游戏内自动分配得一定数量的救济金。何某甲以日租金约人民币50元至2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不等的价格,将账号出租给赌徒。赌徒得到账号内相应金币的初始分值,此外也可以购买白金、黄金等不同品种的道具弹头,采用弹头转化为金币的方式上分,并在游戏内通过捕鱼等随机事件的发生博概率赢取金币或道具。何某甲与赌徒约定,待账号内金币数量达到1000万起满足回购条件,以每1000万金币兑换约100元至200元的比例,在租期届满归还账号时向赌徒回购金币兑现筹码;以略低于售价的价格,在租期届满归还账号时向赌徒回购弹头等道具兑现筹码。
经审计,2019年4月至2020年5月间,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采用出租回收账号、出售回收道具等方式,与赌徒交易,累计接受投注57,740.88元。
公安机关经侦查,确定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具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20年5月21日将其抓获。该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相关被告人处扣押了手机等物。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证人许某某、袁某某、周某甲的证言,许某某出具的自述材料、相关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与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其等在“**捕鱼”游戏中通过广告添加“**工作室”工作人员微信,通过租赁账号、购买弹头等道具投注上分,在游戏中随机获得金币、弹头等道具,后交给前述工作人员回购兑换成人民币下分,采用此方式参与赌博的事实。
2. 证人周某乙、朱某某的证言,**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的书证,证实注册在本市普陀区**路**弄**号**室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网络游戏“**捕鱼”的运营商,该款游戏的玩家通过捕鱼获取道具,游戏本身不具有赌博功能;但是,游戏中存在好友间赠送弹头的漏洞,这一漏洞被不法分子利用后,有所谓“商人”向玩家非法交易;公司注意到这种情况,采取了封停账号、要求异常玩家写保证书等方式进行查处的事实。
3. 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各被告人作案用的电脑、手机等物品已经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后随案移送的事实。
4. 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的书证,与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何某甲向赌徒出租回收账号、出售回收道具的联系情况。
5. 调取证据通知书及相关电子数据光盘,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向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调取涉案微信账户的注册信息、相关交易明细;向支付宝(中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调取涉案支付宝账户信息、相关交易明细的事实。
6. 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赌资的审计情况。
7. 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的多次供述和辩解,对其主要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8. 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的书证,证实本案的案发、侦破情况以及各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9.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各被告人的自然身份状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利用网络游戏搭建的虚拟场景,采用出租账号、出售道具等方式接受投注,采用回购道具的方式向赌徒兑现人民币,开设赌场;被告人何某乙明知他人实施开设赌场犯罪活动而直接参与、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某甲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何某乙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各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乙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鉴振
检察官助理:孙 军
2020年11月4日
附:
1. 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何某甲联系电话1752161****;何某乙联系电话1599633****。
2. 侦查卷宗3册。
3.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 赃证物品清单1份。
6.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 ……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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