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汉族,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5341976********,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兴文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1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22日由兴文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兴文县公安局于2018年8月21日决定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3月20日兴文县公安局决定对其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
被告人何某乙,男,汉族,195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5341950********,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兴文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1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7年9月22日由兴文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兴文县公安局于2018年3月21日决定解除监视居住。2020年3月20日兴文县公安局决定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本案由兴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19日晚,何某某酒后扬言要去打其母亲陈某某,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因不满何某某酒后闹事,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在何某某家新房子外的场坝内使用木棒对何某某进行了殴打。随后何某某再次携带菜刀前往其母亲陈某某的住所,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在陈顺芝所住老房子的场坝内,使用木棒、扁担等工具对何某某进行了殴打。何某某逃跑以后,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为防止何某某继续来闹事,再次追上何某某,在老房子外约200米的马路上使用木棒、扁担等工具再次对何某某进行了殴打,2017年8月20日何某某在送医救治期间不治身亡。经兴文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何某某系失血性休克、循环衰竭合并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3.书证;4.现场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因不满何某某醉酒闹事,使用木棒、扁担等对何某某进行殴打,造成何某某身体受伤并在送医后不治身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认罪悔过,自愿认罪认罚,并取得了何某某儿子何某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文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清文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活页材料5页,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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