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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甲、何某乙盗窃案)_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区检一部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7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321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金昌市**********号,住金川区泰安路**出租屋,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4日本院批准,于同日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逮捕。

    被告人何某乙,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321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金昌市**县**镇**村**社**号,住金川区泰安路**旁出租屋,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日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日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逮捕。

本案由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中旬一天晚上, 被告人何某乙和何某甲驾驶甘C0****号白色**牌箱式货车, 从金川区泰安路**寺旁的出租屋出发,来到金昌**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北侧,将该公司的北侧围栏拆开,开车进入后将该公司厂区内至少1.8吨热镀锌跟踪式支架后尾轴搬至车内运出厂区,后何某乙和何某甲将盗窃的热镀锌跟踪式后尾轴卖给在金昌市金川区泰安路收购废品的郜效兰。经认定, 被盗热镀锌跟踪式支架后尾轴价格为6350元。

2、2020年4月20日凌晨1时许, 被告人何某乙和何某甲驾驶甘C0****号白色**牌箱式货车,从金昌市金川区泰安路**寺旁的出租屋出发,来到金昌**光伏发电有限公司附近,二人将该公司的围栏拆开后开车进入该公司厂区,后对堆放在厂区内的部分热镀锌槽钢支架搬至车内,被该公司巡逻人员发现,二人弃车逃跑。经认定,被盗262根热镀锌槽钢支架价格为8122元。

综上,被告人何某乙和何某甲共同盗窃2起,盗窃既遂价值为6350元,盗窃未遂价值为812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发还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3.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供述与辩解;4.郜某某、吴某某等人证言;5.辨认笔录及照片;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示意图;7.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8.抓获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晏贵宾

检察官助理:魏彩霞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现被羁押在金昌市金川区看守所;

2.侦查卷2册、光盘9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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