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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甲、何某乙盗窃案)_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堆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何某甲,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61983********,壮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拉萨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3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堆龙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0日被拉萨市公安局逮捕。被告人何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8日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4日被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何某甲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服刑期间因减刑于2018年8月10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何某乙,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61985********,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因涉嫌盗窃罪,经拉萨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3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堆龙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0日被拉萨市公安局逮捕。被告人何某乙于2007年8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 2010年11月4日被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服刑期间因减刑于2019年3月10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拉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害人汪某某、迭某某、宗某某、鲁某某、林某某、李某某、论某某分别报案称其家中戒指、项链、手镯等金银首饰及手表等贵重物品和现金被盗,但防盗门均未发现被撬痕迹,怀疑系技术开锁。

经侦查,2019年09月12日左右,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和韦某某驾驶青B9****牌黑色大众轿车进入拉萨后入住拉萨市**路**客栈,于2019年9月25日驾车离开拉萨。于2019年11月13日,三人再次驾驶该车到达拉萨并入住该客栈,于2019年11月20日下午19时许三人驾车离开拉萨。在此期间,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一同进入拉萨市柳梧新区**小区、经济开发区**小区、**小区,全程佩戴鸭舌帽和口罩,并借助三角铁片采用技术开锁方法入室,合伙盗取现金和各类首饰及手表等物品。2019年11月21日19时许,两名被告人和韦某某在西藏八宿县**宾馆被民警抓获,并从三人身上扣押了被盗物品和现金,从被告人何某甲身上扣押了作案工具。到案后,两名被告人拒不交代上述犯罪事实。被害人宗某某从被扣押物品中辨认出一副女士手镯、一条狼牙项链及一部黑色苹果7手机系其家中被盗物品;被害人林某某从被扣押的物品中辨认出三块手表、一枚男士银白色戒指、一枚金黄色刻有藏文字样纪念币、一个黑色皮质钱包、一对金黄色女士耳环及人民币85836元,系其家中被盗物品;被害人迭某某从被扣押物品中辨认出一条镶金玉制项链和一条玉制圆圈项链系其家中被盗物品;被害人李某某从扣押的物品中辨认出三块手表、三串手链、两枚戒指、两条项链系其家中被盗物;被害人论某某从被扣押物品中辨认出三副女士手镯系其家中被盗物品;被害人汪某某从韦某某手机相册内2019年8月28日19时35分拍摄的短视频中辨认出视频内的银色三等功勋章、银项链、金项链、金手链及上述物品包装盒系其家中被盗物品。

经拉萨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足迹鉴定,拉萨市北京西路**花园(被害人鲁某某家)入室盗窃中心现场的客厅地板胶地面上提取的1枚左平面灰尘(加层)鞋印与被告人何某乙所穿的一双黑色休闲皮鞋左脚鞋印种属一致。经西藏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中心实验室检测,被盗的一对耳环、两个吊坠、一条项链、一枚戒指、一个手镯的含金量为999.9%0,另被盗的两条手链、一个手镯、一枚戒指、两条吊坠因仪器设备问题无法进行检测。经拉萨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认定,黄金等共28个被盗物品的价值为39455(叁万玖仟四百五十五)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三角形铁片;2.书证:扣押清单、车辆行驶轨迹等;3.证人证言:证人贾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足迹检验鉴定意见、贵金属检测意见等;7.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入户窃取他人财务,共计价值12529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桑旦旺姆

检察官助理:德吉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羁押于拉萨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一证通两本;

3.光盘24张;

4.起诉书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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