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秦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052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住秦安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秦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1日被秦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乙,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0522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秦安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秦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1日被秦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丙,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0522199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住秦安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秦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1日被秦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秦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何某乙、何某甲、何某丙等人欲去**镇**公交车站附近李某某经营的**烤肉店吃饭,因何某甲碰到防疫点路障,与要出防疫点的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吵,何某乙、何某甲、何某丙三人殴打李某某及烤肉店服务员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致四人不同程度受伤,经秦安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马某丙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证人何某丁、何某戊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马某丙的陈述、秦安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乙、何某甲、何某丙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李某某、马某丙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乙、何某甲、何某丙三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三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秦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 忠
检察官助理 靳娟娟
2020年7月24日
附件:1.三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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