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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甲、何某乙等敲诈勒索案)_雷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雷州市人民检察院

雷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雷检一部刑诉〔2020〕213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5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21952********,汉族,高中文化,广东省雷州市人,曾任**村会计,住雷州市****村**号,无前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雷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4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乙,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21961********,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雷州市人,曾任**村出纳,住雷州市**镇**村**号**房,无前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8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律师:广东粤海律师事务所陈世君律师。

被告人何某丙,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21970********,汉族,文盲,广东省雷州市人,曾任**村村民小组成员,住雷州市**镇**村**号**房,无前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8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丁,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21959********,汉族,文盲,广东省雷州市人,曾任**村村民小组成员,住雷州市**镇**村**号**房,无前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8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戊,男,195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21950********,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雷州市人,曾任**村村民小组成员,住雷州市**镇**村**号**房,无前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2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5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己,男,195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21951********,汉族,文盲,广东省雷州市人,曾任**村村民小组成员,住雷州市**镇**村61号101房,无前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2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5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雷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何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补充侦查后,侦查机关补充移送被告人何某戊、何某己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7日补查重报。被告人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何某甲、何某戊、何某己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3年11月,被害人杨某某以40万元向黄某某购买了院**镇粮食管理所的一块约121平方米的宅基地。2015年2月,杨某某在该宅基地上准备建房时,**镇**村何某一(已故)与几名村干部以该宅基地属于**村的祖地为由阻挠施工进行。之后杨某某交了15000元的补偿款后才得以顺利施工。收到钱后,何某一让被告人何某甲给杨某某开了收据,并以**村的名义与杨某某签订了协议书,何某一、何某二(另案处理)、何某三(另案处理)、被告人何某乙、何某甲、何某丙、何某丁、何某己、何某戊分别在协议书上签名确认,每个签名代表均获益50元到200元不等。何某一将杨某某上交的15000元交给被告人何某乙入**村公帐,用于**村的基本支出费用。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乙、何某甲、何某丁、何某丙、何某四(另案处理)的家属退赔被害人杨某某15000元,均取得杨某某的谅解。

2、2013年被害人陈某甲向**镇政府购买了位于**镇农机路的一块宅基地。2017年5月份,陈某乙、陈某甲在施工准备建房时,何某一与几名村干部以该宅基地属于**村的祖地为由阻挠施工进行。之后陈某甲交了20000元的补偿款后才得以顺利施工。收到钱后,何某一让被告人何某甲给陈某甲开了收据,并以**村的名义与陈某甲签订了协议书,何某一、何某二、何某四、何某三及被告人何某乙、何某甲、何某丙、何某丁、何某己、何某戊分别在协议书上签名确认。何某一将陈某甲上交的20000元交给何某乙入**村公帐,用于**村的基本支出费用。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乙、何某甲、何某丁、何某丙、何某四(另案处理)的家属退赔被害人陈某甲20000元,均取得陈某甲的谅解。

3、2013年被害人陈某乙向蔡某某购买与胞弟陈某甲在**镇农机路宅基地的相连的一块宅基地,2017年5月份,陈某乙准备在其宅基地上建筑房屋时,何某一与几名村干部以该宅基地属于**村的祖地为由阻挠施工进行。之后陈某乙交了20000元的补偿款后才得以顺利施工。收到钱后,何某一让被告人何某甲给陈某乙开了收据,并以**村的名义与陈某乙签订了协议书,何某一、何某二、何某四、何某三及被告人何某乙、何某甲、何某丙、何某丁、何某己、何某戊分别在协议书上签名确认。何某一将陈某乙上交的20000元交给何某乙入**村公帐,用于**村的基本支出费用。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乙、何某甲、何某丁、何某丙、何某四(另案处理)的家属退赔被害人陈某乙20000元,均取得陈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涉案农村信用卡、账簿、单据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被告人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何某甲、何某戊、何某己的身份信息材料、收据、土地证明材料、协议书、调解和解协议书等书证;3.证人袁某甲、郑某甲、袁某乙、吴某甲、肖某甲、何某五、黄某甲、王某某、何某六、戴某某、邓某甲、林某某、郑某乙、邓某乙、肖某乙、肖某丙、郑某丙、陈某丙、黄某乙、郑某丁、黄某丙、李某某、吴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陈某乙、陈某甲、杨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何某甲、何某戊、何某己以及同案人何某四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等笔录;7.其他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何某甲、何某戊、何某己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何某己敲诈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何某甲、何某戊、何某己在本案中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何某甲积极退赃退赔,均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何某甲、何某戊、何某己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乙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5000元;判处被告人何某丙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5000元;判处被告人何某丁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5000元;判处被告人何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5000元;判处被告人何某戊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5000元;判处被告人何某己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雷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俊荣

(院印)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何某乙现羁押于雷州市看守所特殊监所;被告人何某戊、何某丙、何某丁、何某己均羁押于雷州市看守所;被告人何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壹拾壹册。

3.扣押的农村信用社存折已发还给何桂明,账簿已发还给何某甲。

4.《认罪认罚具结书》陆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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