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柯检一刑诉〔2020〕1662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61999********,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夏邑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61998********,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夏邑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丙,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61994********,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夏邑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丁,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61993**,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夏邑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6月,被告人何某甲纠集被告人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等人经事先商量,在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街道、钱清街道一带夜宵摊物色酒后驾车的人员,后故意驾车追尾对方车辆,以假装报警相威胁,利用对方酒驾的弱点,迫使对方提出私了,进而以赔偿修车费的形式向对方进行敲诈勒索,严重威胁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扰乱了社会生活秩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属恶势力。具体如下:
1、2020年3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在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街道江桥**饭店附近,物色到一帝豪轿车驾驶员酒后驾车,后两人驾驶号牌为豫N*****的大众车尾随对方车辆至杨汛桥街道杨江东路中铁五局门口附近,故意追尾对方车辆,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以假装报警相威胁,向对方事主李某某敲诈5000元。
2、2020年4月1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丁在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街道江桥**饭店附近,物色到一长安轿车驾驶员酒后驾车,后两人驾驶号牌为豫N*****的大众车尾随对方车辆至杨汛桥街道杨江村里一红绿灯路口附近,故意追尾对方车辆,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丁以假装报警相威胁,向对方事主裴某某敲诈7000元。
3、2020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经事先商量,由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在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街道万豪国际对面的**羊肉串店附近,物色到一别克越野车驾驶员酒后驾车,由被告人何某丙、何某丁驾驶一车辆尾随对方车辆至杨汛桥街道杨江村高架桥附近,故意追尾对方车辆,被告人何某丙、何某丁以假装报警相威胁,向对方事主宋某某敲诈4000元。
4、2020年5月28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经事先商量,由被告人何某乙在绍兴市柯桥区钱清街道渔后村夜宵摊附近,物色到一别克轿车驾驶员酒后驾车,由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丙驾驶号牌为豫N*****的大众车尾随对方车辆至钱清街道秦望一红绿灯口附近,故意追尾对方车辆,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丙以假装报警相威胁,向对方事主韦某某敲诈3000元。
5、2020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经事先商量,由被告人何某乙在绍兴市柯桥区钱清街道渔后村夜宵摊附近,物色到一长安轿车驾驶员酒后驾车,由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丙驾驶号牌为豫N*****奔腾车尾随对方车辆至钱清街道秦望一红绿灯口附近,故意追尾对方车辆,后两人下车对事主谢某甲进行敲诈,谢某甲朋友田某某得知后驾车赶至现场,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丙发现田某某酒驾转而对田某某以假装报警相威胁,向田某某敲诈3800元。
6、2020年6月6日23时许,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经事先商量,由被告人何某乙在绍兴市柯桥区钱清街道渔后村夜宵摊附近,物色到一大众轿车驾驶员酒后驾车,由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丙驾驶号牌为豫N*****的大众车尾随对方车辆至钱清街道**纺织宿舍门口,故意追尾对方车辆,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丙以假装报警相威胁,向对方事主黄某某敲诈3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何某甲敲诈勒索6次,共计25800元;被告人何某乙敲诈勒索5次,共计18800元;被告人何某丙敲诈勒索4次,共计13800元;被告人何某丁敲诈勒索2次,共计11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乙、何某丁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何某甲退赃10000元,被告人何某乙退赃5800元,被告人何某丙退赃6000元,被告人何某丁退赃5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物品决定书,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车辆信息,人口信息资料;
2、证人证言:证人范某某、郑某某、谢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李某某、裴某某、宋某某、韦某某、谢某甲、田某某、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提取笔录:证人范某某、郑某某,被害人裴某某、韦某某、黄某某,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丙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某乙、何某丁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谢兴峰
2020年9月14日
附注:
1、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联系电话:1516703****、1322102****、1565753****、1593708****;
2、移送公安侦查卷叁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肆份、《量刑建议书》肆份;
4、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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