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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甲、何某乙等36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公开版)_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检刑诉〔2020〕944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51994********,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镇**村**组**号。2019年8月5日因涉嫌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该局逮捕。

被告人何某乙,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51990********,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路**号**幢**室。2019年8月8日因涉嫌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该局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21995********,回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路**号**花园**幢**室。2019年9月6日因涉嫌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该局逮捕。

被告单位合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地址合肥市**路**号**小区**室,法定代表人邹某某,诉讼代表人李某甲,联系电话1871504****。

被告人邹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021976********,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路**小区**栋**号(挂户)。2019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单位安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统一社会用用代码913408000723748458,地址安庆市迎江区**路**号**楼,法定代表人吴某甲,诉讼代表人黄某某,联系电话1865561****。

被告人吴某甲,女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811987********,汉族,硕士研究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桐城市**街道**村**组**号。2019年9月27日因涉嫌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乙,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703198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路**号**广场**幢**室。2019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单位安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地址合肥市蜀山区**路**号**,诉讼代表人徐某甲,联系电话1895515****。

被告人徐某乙,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77********,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2019年9月20日因涉嫌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1197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双河镇**村**组。2019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41986********,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开发区**幢**室。2019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单位合肥凌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40121568994862,地址合肥市长丰县**镇,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诉讼代表人方某某,联系电话1891963****。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2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镇**村**庄**号。2019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单位合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9********,地址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诉讼代表人胡某某,联系电话1735403****。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21198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凤台县**镇**村**队**号。2019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单位合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2********,地址合肥市蜀山区**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宁某某,诉讼代表人徐某丙,联系电话1832610****。

被告人宁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7031980********,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路**号**室。2019年9月11日因涉嫌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11985********,回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街道**村**组。2019年9月25日因涉嫌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单位安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地址合肥市包河区**路**号**楼,法定代表人盛某某,诉讼代表人吴某丙,联系电话1396504****。

被告人盛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021977********,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街道**庙**号。2019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单位合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2********,地址合肥市包河区**路**号**期**幢**室,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诉讼代表人陈某某,联系电话1595519****。

被告人杜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31981********,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盐亭县**乡**村**组。2019年9月27日因涉嫌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单位合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9403599G,地址合肥市庐阳区**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花某某,诉讼代表人汪某某,联系电话1395649****。

被告人张某乙,女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1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镇**村**庄。2019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单位合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地址合肥市蜀山区**开发区**路**期**层**室,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诉讼代表人孙某某,联系电话1585692****。

被告单位安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9********,地址合肥市蜀山区**路**号**小区**幢**室,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诉讼代表人张某丙,联系电话1335569****。

被告人许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11984********,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格尔木市**路**号。2019年9月11日因涉嫌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单位合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7********,地址合肥市蜀山区**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诉讼代表人唐某某,联系电话1385658****。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3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村**庄**号。2019年9月11日因涉嫌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单位合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40100MA********,地址合肥市包河区**小区**幢**室,法定代表人殷某甲,诉讼代表人周某甲,联系电话1386590****。

被告单位合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名合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11MA********,地址合肥市包河区**小区**幢**层**室,法定代表人卫某某,诉讼代表人何迎寅,联系电话1829792****。

被告人殷某乙,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2198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肥西县**镇**村**组。2019年9月11日因涉嫌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单位合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地址合肥市**路**号**室,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诉讼代表人徐春,联系电话1396504****。

被告人李某乙,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011972********,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路**号**室。2019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单位合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地址合肥市庐阳区**路**号**广场**室,法定代表人张某丁,诉讼代表人张某丁,联系电话1534551****。

被告单位合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9********,地址合肥市庐阳区**路**号**广场**室,法定代表人张某丁,诉讼代表人张某戊,联系电话1811040****。

被告人周某乙,女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031967********,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路**号**幢**室。2019年9月10日因涉嫌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童某某,女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31972********,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路**号。2019年9月10日因涉嫌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单位安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地址合肥市**路**号**座公寓**室,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诉讼代表人罗某某,联系电话1895518****。

被告人高某某,女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51980********,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路**号**幢**室。2019年9月11日因涉嫌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乙、何某甲、马某某、邹某某、吴某甲、徐某乙、余某某、王某甲、刘某某、张某甲、宁某某、杨某某、盛某某、杜某某、张某乙、许某某、赵某某、殷某乙、李某乙、周某乙、童某某、高某某;被告单位**公司、**公司、**公司、**公司、**公司、**公司、**公司、**公司、**公司、**公司、**公司、**公司、**公司、**公司、**公司、**公司、**公司、**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吴某乙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被告单位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被告单位,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并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被告单位均同意本案使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何某乙利用自己注册的合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及指使被告人何某甲、被告人马某某、钱某某(另案处理)、周某丙(另案处理)、朱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合肥注册的安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安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安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安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大规模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合肥市包河区**商铺向外出售。

经统计:前述五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款合计18892289.83元;其中**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款合计1641969.7元;**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款合计3945788.5元;**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款合计4951821.48元;**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款合计1684894.19元;**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款合计5716665.84元。

1.被告人何某乙、何某甲、马某某等人首先在各网商平台渠道大量购买手机,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票,后将手机进行销售,同时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取高额开票费用,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税款共计18892289.83元,并全部进行抵扣;

2.被告人邹某某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为了公司少缴税款以该公司名义,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从2017年1月开始,为自己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91张,税款合计1127470.61元,相关发票全部抵扣税款;

3.被告人吴某甲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为了公司少缴税款以该公司名义,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在2017年年底期间,通过被告人吴某乙购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5张,税款合计792904.68元,并全部抵扣公司税款;

4.被告人徐某乙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为了公司少缴税款以该公司名义,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在2017年8月间,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31张,税款合计443779.84元,并全部抵扣公司税款;

5.被告人余某某因竞标项目,挂靠合肥**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项目的投标施工,2017年9月间其为了自己能顺利结清工程款,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王某甲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30张,税款合计438235.27元;

6.被告人刘某某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为了公司少缴税款以该公司名义,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从2017年7月开始,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29张,税款合计368307.75元,并全部抵扣公司税款;

7.被告人张某甲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为了公司少缴税款以该公司名义,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从2017年6月开始,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21张,税款合计282092.3元,并全部抵扣公司税款;

8.被告人宁某某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为了公司少缴税款以该公司名义,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从2017年9月开始,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2张,税款合计262250.35元,并全部抵扣公司税款;

9.被告人杨某某从2018年1月开始,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介绍他人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19张,税款合计247036.42元,相关发票已经全部抵扣税款;

10.被告人盛某某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为了公司少缴税款以该公司名义,从2017年9月开始,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33张,税款合计220447.85元,并全部抵扣公司税款;

11.被告人杜某某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为了公司少缴税款以该公司名义,从2017年9月开始,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18张,税款合计215136.49元,并全部抵扣公司税款;

12.被告人张某乙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为了公司少缴税款以该公司名义,从2017年7月开始,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16张,税款合计215136.49元,并全部抵扣公司税款;

13.被告人许某某系**公司、**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为了两公司少缴税款以该两公司名义,从2016年2月开始,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27张,税款合计200265.73元,并全部抵扣两公司税款;

14.被告人赵某某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为了公司少缴税款以该公司名义,从2017年9月开始,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14张,税款合计191794.88元,并全部抵扣公司税款;

15.被告人殷某乙系**公司、合肥**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合肥**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为了两公司少缴税款以该两公司名义,从2017年9月开始,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15张,税款合计190269.24元,并全部抵扣两公司税款;

16.被告人李某乙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为了公司少缴税款以该公司名义,从2017年10月开始,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13张,税款合计188888.86元,并全部抵扣公司税款;

17.被告人周某乙系**公司、**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为了两公司少缴税款以该两公司名义,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从2018年1月开始指使被告人童某某,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14张,税款合计181651.54元,并全部抵扣两公司税款;

18.被告人高某某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为了公司少缴税款以该公司名义,从2017年9月开始,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11张,税款合计152392.38元,并全部抵扣公司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乙、何某甲、马某某、邹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徐某乙、余某某、王某甲、刘某某、张某甲、宁某某、杨某某、盛某某、杜某某、张某乙、许某某、赵某某、殷某乙、李某乙、周某乙、童某某、高某某均在无真实交易情况下,或为他人虚开、或作为实际控制人让他人为自己单位虚开、或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公司、**公司、**公司、**公司、**公司、**公司、**公司、**公司、**公司、**公司、**公司、**公司、**公司、**公司、**公司、**公司、**公司、**公司,为使公司少交税款,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进项税票以抵扣税款,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郜明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何某乙、何某甲、马某某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被告人邹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徐某乙、余某某、王某甲、刘某某、张某甲、宁某某、杨某某、盛某某、杜某某、张某乙、许某某、赵某某、殷某乙、李某乙、周某乙、童某某、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0份、《量刑建议书》4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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