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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甲、何某乙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_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2601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道**村**号。 被告人何某甲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乙,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2601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街道**村**号。被告人何某乙曾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05年11月22日被原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何某乙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分别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3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2月2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18日、2020年4月1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上半年,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兄弟二人因生活拮据,商议通过贩卖假冒品牌白酒包装物牟利,由二人共同出资进货、分头寻找下家予以销售,并由被告人何某乙记账,所得利润由二人均分。

2019年初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在无锡市锡山区、梁溪区等地,明知从浙江省台州市、温州市等地购进的附有“五粮液”、“剑南春”商标的白酒纸盒、拎袋、防伪码、纸箱等包装物系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仍加价销售给朱某某、张某某、王某甲、欧阳某某(均另案处理),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1040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2月至8月间,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先后多次在无锡市梁溪区**市场附近,销售假冒“五粮液”品牌白酒包装物给张某某,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41350元。

2.2019年5月至9月份,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先后多次在无锡市锡山区**街道**菜场附近,销售假冒“五粮液”、“剑南春”品牌白酒包装物给王某甲,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56500元。

3.2019年9月份,被告人何某乙先后二次在无锡市锡山区华夏路与新民路路口,销售假冒“五粮液”品牌白酒包装物给欧阳某某,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3600元。

4.2019年9月10日,被告人何某乙先后二次在无锡市**菜场附近,销售假冒“剑南春”品牌白酒包装物给朱某某,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2600元。

2019年9月11日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在无锡市梁溪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公安机关在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村**号仓库内扣押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存储的假冒“五粮液”品牌白酒包装物85350件;在无锡市锡山区**街道**新村**号仓库内扣押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存储的假冒“梦之蓝”、“天之蓝”、“海之蓝”品牌白酒包装物11252件、假冒“剑南春”品牌白酒包装物738件、假冒“五粮液”品牌白酒包装物100件。

经权利人江苏**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四川**酒厂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集团有限公司认定,上述纸盒、拎袋、防伪码、纸箱等包装物均系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扣押在案的假冒“梦之蓝”、“天之蓝”、“海之蓝”、“剑南春”、“五粮液”等品牌的酒盒、瓶盖、拎袋、防伪标等包装物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员信息、刑事判决书、物流单、账本、扣押清单、江苏某某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某某酒厂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别文书。

3.证人梁某某、欧阳某某、朱某某、张某某、王某甲、卢某某、王某乙、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及证人杨某某、张某某、欧阳某某等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共同销售他人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系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珣玗

检察官助理 储铭铭

2020413

附件:1.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均取保候审于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街道**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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