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起 诉 书
琼检一分一刑诉〔2020〕Z164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道县**街道**村**组,现住琼海市**镇**村委会。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海口海警局文昌第二工作站取保候审,于同年9月25日被文昌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道县**街道**村**组,现住琼海市**镇**旁。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海口海警局文昌第二工作站取保候审,于同年9月25日被文昌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口海警局文昌第二工作站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文昌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9月29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至8月16日为南海伏季休渔期。2020年5月22日19时许、5月23日晚20时许,被告人何某甲驾驶停放在**港内的“文050****”船与被告人何某乙前往**港外附近海域,两人交替持电枪潜入水中电鱼作业,后将使用电枪捕获的渔获物进行出售。违法所得由二被告人平分。2020年5月24日晚20时许,被告人何某甲驾驶“文050****”船同被告人何某乙在**港外海海域(N20°00′51.29″,E110°55′14.68″)电鱼,按照前两次的作业方式,由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二人交替进行潜水电鱼。次日凌晨两人驾船返回**港岸上后被抱虎边防派出所民警查获。本次何某甲、何某乙两人共非法捕捞渔获物47.7斤,变卖渔获物得款人民币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枪2把、潜水鞋2双、渔获物变卖款80元、渔船1艘;
2.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协查船舶及相关人员信息的函、文昌市农业村局2020年南海伏季休渔期的通告等;
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违反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德喜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何某甲现取保候审在琼海市**镇**村委会,联系电话:188893****,被告人何某乙现取保候审在琼海市**镇**旁,联系电话:1338986****。
2.案卷材料1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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