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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甲、何某乙非法经营案)_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1008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29199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翁源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1日逮捕。

被告人何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29199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翁源县**镇**村**号,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1日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何某甲受雇于何某丙(另案处理),在没有取得烟草制品专卖许可资质的情况下,租用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小区**巷**房等地为经营点,采取租点仓储、专车外送、送货到店等批发经营的方式,向坪地街道一带的商店销售烟草制品。

2019年9月28日,公安机关联合烟草部门对何某甲租用的龙岗区坪地街道**小区**巷**房进行查处,现场缴获何某甲、何某丙仓储待售的双喜、好日子、荷花、云烟等品牌的卷烟390条,同时缴获仓库钥匙一串、经营用手机一部、送货单十八本、存货单一本、价格表二本、经营单据六张、粤F39****力帆商务车一辆。

经鉴定,以上卷烟均为假冒且伪劣的烟草制品。

经鉴定,以上390条烟草制品的价格为人民币56215元。

经侦查,公安机关依法查清了何某甲对外实际销售的烟草制品的情况。经核实:2019年3月至9月期间,何某甲共向坪地街道一带的“**零售店”、“**家”、“**超市”等35家店铺销售烟草制品共计462笔次,销售金额达人民币328107元。

2019年1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何某乙受雇于何某丁(另案处理),在没有取得烟草制品专卖许可资质的情况下,与何某甲共同租用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小区**巷**房作为经营点及住处,同时单独租用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路**巷**号**房为经营仓库,同样采取租点仓储、专车外送、送货到店等批发经营的方式,向坪地街道一带的商店销售烟草制品。

2019年9月28日,公安机关联合烟草部门对何某乙租用的龙岗区坪地街道**小区**巷**房及**路**巷**号**房进行查处,现场缴获何某乙、何某丁仓储待售的双喜、好日子、荷花、云烟等品牌的卷烟119条,同时缴获经营用手机三部、钥匙二串、送货单六本、记账本一本、配货单一张及经营用粤FUN****长安铃木汽车一辆。

经鉴定,以上卷烟均为假冒且伪劣的烟草制品。

经鉴定,以上119条烟草制品的价格为人民币16135元。

经侦查,公安机关依法查清了何某乙对外实际销售的烟草制品的情况。经核实:2019年1月至9月期间,何某乙共对外销售烟草制品金额达人民币17725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钥匙、车辆等;2、书证:抓获经过、提取笔录等;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黄某某、杜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广东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报告、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违反国家规定,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甲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何某乙违反国家规定,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乙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荣添

(院印)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现羁押于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拾册。

3.随案移送:烟草制品509条,钥匙3串,手机4部,粤F39****力帆商务汽车一辆,粤FUN****长安汽车一辆。

4.《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量刑建议书》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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