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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甲、刘某某等三人盗窃案)_阿坝州松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阿坝州松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松检刑诉〔2020〕3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224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松潘县,捕前住**镇**村,因涉嫌盗窃罪,经松潘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3日被松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9日被松潘县公安局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15日取保候审,现居住于松潘县**镇**村。

被告人何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224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松潘县,捕前住**镇**村,因涉嫌盗窃罪,经松潘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3日被松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9日被松潘县公安局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15日取保候审,现居住于松潘县**镇**村。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51987********,汉族,初中文化,在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捕前住**镇**村,因涉嫌盗窃罪,经松潘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5日被松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9日被松潘县公安局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松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何某乙、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0日左右,被告人何某甲和刘某某通过电话商议,在松潘县**乡**村的**站晚上无人看守的情况下,刘某某通知何某甲去拉煤,以拉一车煤1000元的价格支付刘某某好处费。在顺利实施2次后,何某甲将此事告知其父亲何某乙,在2019年11月22日至2019年12月2日期间,2人共4次以同样的方式伙同刘某某盗窃拌合站的煤炭。2019年12月2日晚,何某甲和何某乙在装煤时被**站工作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何某甲盗窃煤炭6次,共35000斤,经松潘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21700元;何某乙参与盗窃煤炭4次,共23000斤,经松潘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14260元;刘某某在6次盗窃中均提供消息与望风,并收取好处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钥匙一把、装煤炭的金杯车一辆;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拘留证、捕证等;3.被害人陈述:中铁二局指挥部相关工作人员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7:视听资料:光盘14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松潘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雍大贵

(院印)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松潘县看守所;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取保候审,现居住于松潘县川主寺镇**村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4张;

3.物证:装煤炭的白色商务车一辆;车钥匙一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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