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毛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930198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湖南省长沙市**区***街道***社区*****栋****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9月24日经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1211988********,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住湖南省永州市**县**镇***社区**路***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9月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年10月1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毛某某、刘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到2013年,被告人何某甲、刘某、毛某某先后加入“1040工程”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引诱他人加入该传销组织以从中牟利,或为传销组织提供资金帮助,提供个人银行账号给传销组织转账及提取现金使用。该传销组织实行“五级三晋制”,层级分别为实习业务员(1-3份)、业务员(4-9份)、主任(10-64份)、经理(65-599份)、老总(600份以上)。加入该传销组织需要购买1-21份份额,第一份3800元,第二份开始每份3300元,购满21份需要缴纳69800元,购满21份后成为主任,之后通过下线不断发展下线,根据自己购买的份额及其直接、间接发展下线购买的份额累计提升级别,最终以自己的级别、发展下线的多少以及下线购买份额的多少来计算返利。
上述三名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被告人何某甲于2013年5月加入1040传销组织,后其发展了蔡甲、蔡乙、王某等人作为下线,随着下线人数及份额的增加,2016年11月晋升为老总级别,其下线人员达到42人。
被告人毛某某于2012年5月加入传销组织,成为该传销组织的经理级别,并发展下线李某、何某乙等人,并且为唐某甲、唐某乙等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提供30余万资金,为李某、何某乙等人加入传销组织提供资金帮助,从2016年6月至2017年2月期间,在该传销组织非法获利38000余元。
被告人刘某于2012年6月加入1040传销组织,成为该组织的主任级别,并提供银行卡给该传销组织申购转账及提取现金使用,且多次与传销人员到银行提取传销资金。
2019年8月30日,被告人何某甲被湖南省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抓获,次日被临时羁押于岳阳市第二看守所,2019年9月5日,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押解归案。
2019年9月24日,被告人毛某某到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投案。
2019年8月27日,被告人刘某到湖南省祁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临时羁押于永州市看守所,2019年9月5日,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押解归案。
被告人何某甲、毛某某、刘某到案后如实公司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材料、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何某甲、毛某某、刘某及同案人蔡丙、唐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毛某某、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刘某、毛某某以自愿连锁经营业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购买份额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及购买的人数作为返利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加入,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秩序,其组织内部参加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毛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情节,被告人何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甲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毛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甘桂平
附:
1.被告人何某甲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毛某某、刘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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