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 北 省 团 风 县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团检一部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何某甲,曾用名何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4196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街**居委会**湾**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7日被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705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团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吕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71990********,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街**居委会**湾**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团风县公安局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团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团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吕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吕某某找到被告人何某甲,让他帮忙搞一台便宜的二手摩托车。何某甲知道刘某甲(另案处理)手中有盗来的摩托车,便找到刘某甲。刘某甲称到时有车就联系他。过了一个多月,刘某甲将盗来的一台白色豪爵牌踏板摩托车以2300的价格卖给何某甲。何某甲后将该台摩托车以2800元的价格卖给吕某某。经鉴定,该两轮摩托车价值2500元。
2、2019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何某甲以2600元的价格从刘某甲手中购买了一台刘某甲盗来的蓝色福田五星正三轮摩托车。2019年10月17日,朱某某问被告人吕某某知不知道哪里有便宜的三轮车卖。吕某某告诉朱某某他有个朋友有偷来的摩托车,可以帮他联系。吕某某联系上何某甲后,何某甲将从刘某甲处购买的蓝色福田五星正三轮摩托车以3400元的价格卖给朱某某,朱某某并给了吕某某100元好处费。经鉴定。该蓝色福田五星正三轮摩托车价值750元。
3、2019年12月份左右,被告人何某甲以2800元的价格从刘某甲手中购买了一台刘某甲盗来的红色福田五星正三轮摩托车。被告人吕某某得知刘某乙想低价购买被盗摩托车后,于2019年12月6日联系上何某甲,何某甲以3500元的价格将从刘某甲处购买的红色福田五星正三轮摩托车卖给吕某某。后吕某某以48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乙。经鉴定,该红色福田五星正三轮摩托车价值7395元。
2020年5月27日,被告人何某甲主动到团风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2.证人朱某某、刘某甲、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4.团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6.被告人何某甲、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吕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艳芳
检察官助理:陈一方
2020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何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街**居委会**湾**号家中,电话号码为1379702****;被告人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街**居委会**湾**号家中,电话号码为1507241****。
2.全案卷宗2册。
3.证人名单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5.《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6.《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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