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0〕694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82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临湘市聂市镇**村**组**号。2006年11月29日因犯赌博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07年6月4日刑满释放。2011年3月14日因犯赌博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1年9月15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18日因犯开设赌场罪、非法制造枪支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8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8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52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宜宾县柏溪镇**村**组**号。2016年6月8日因赌博被临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6年8月11日因赌博被德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8年2月2日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于2019年9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821981********,汉族,文盲,务工,住湖南省临湘市聂市镇**村**组**号。2017年5月15日因犯非法制造枪支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9年1月31日被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因本案,于2019年8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顾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84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村**组**号。2016年3月24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本案,于2019年8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何某乙,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03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唐某某、李某某、顾某某、何某乙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1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何某甲、唐某某伙同他人在杭州市余杭区瓶窑崇化村大滩河竹林、崇化村朱家桥一苗圃竹林、崇化村朱家桥杭长高速桥下空地、良渚街道东莲村杭长高速桥下竹林、东莲村茅山头山上,组织多人以麻将牌打“筒子功”的方式聚众赌博30余场,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15万余元。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帮助抽头30余场,涉及抽头款人民币15万余元;被告人顾某某提供场地7场,涉及抽头款人民币3.5万余元;被告人何某乙为赌场放哨7场,涉及抽头款人民币3.5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沈某某、孟某某、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何某甲、唐某某、李某某、顾某某、何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等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某、顾某某、何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唐某某、李某某、顾某某、何某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李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顾某某、何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某、顾某某、何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某、顾某某、何某乙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对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对顾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对何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利明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何某甲、唐某某、李某某、顾某某、何某乙均羁押于余杭区看守所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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