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7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镇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被镇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某某,女性,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71970********,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镇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被镇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镇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9时许,被告人何某甲、姜某某夫妇与同村村民李某某因地界纠纷在其麦地畔发生冲突。李某某扑向何某甲、姜某某,姜某某拿着收麦镰挡住李某某,并用镰刀把横在李某某颈部将其推了一下,李某某抓着镰刀把中间部位,姜某某抓着镰刀把两端,二人相互推搡。何某甲上前掐住李某某脖子将其向后推时,何某甲、姜某某与李某某同时倒地。李某某倒地后头朝东仰面朝上躺在地上,姜某某趴在李某某身体右侧、膝盖顶在李某某右肋部侧面位置,二人依然抓着镰刀把。何某甲跪在李某某左胸部位置,并将膝盖抬起连续在李某某胸部中间跪了两下,随后起身离开。李某某松开镰刀后,姜某某拿着镰刀起身离开。随后李某某被送往镇原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李某某左侧2-6肋骨骨折。同年7月6日经庆阳市中医院诊断李某某左侧2-6肋、右侧2-5肋及胸骨体骨质断裂。7月10日经镇原县第二人民医院再次诊断李某某左侧2-6肋骨骨折、右侧第3、4前肋游离端不规整。
2020年9月2日,经甘肃省镇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镇)公(司)鉴(法临)字[2020]75号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甲、姜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部分医疗费用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门诊病历等;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3.鉴定意见;
4.证人杜某某、赵某某、何某乙等人的证言;
5.指认笔录;
6.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7.被告人何某甲、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文
检察官助理:雷雅娟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何某甲、姜某某取保候审于原址,电话1582586****、1809340****。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共计贰佰贰拾伍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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