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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甲、张某某、王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公诉刑诉〔2019〕249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96********,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住兴义市**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7日被兴义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9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住兴义市**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7日被兴义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何某甲,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97********,黎族,小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住兴义市**镇**村**安置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8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3日被兴义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张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19年9月13日至2019年9月27日;2019年11月26日至2019年12月10日)。因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9月27日至2019年10月25日)。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5月4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甲在兴义市清水河镇黔西村安置区内盗窃了何某某停放在兴义市清水河镇黔西村安置区1栋二单元一楼过道上的一辆宝雕牌蓝、白色BD150-25B型摩托车。2019年5月10日,经兴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000元,现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19年4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何某甲窜至贵州省兴义市清水河镇补打村九组(小地名:黑脸地),将村民杨某某停放在清水河镇补打村村九组耿某某家门口的一辆号牌为贵EN****的黑、黄色宗申牌ZS110-53型二轮弯梁摩托车盗走。2019年5月17日,经兴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

3、2017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何某甲伙同张某某、王某某窜至兴义市桔山街道办酸枣村佳鑫屠宰场内盗窃梁某某停放于佳鑫屠宰场生产车间外的一辆红色隆鑫LX250ZH-13型三轮摩托车。2019年6月3日,经兴义市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

4、2017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何某甲、王某某窜至兴义市桔山街道办酸枣村佳鑫屠宰场内盗窃赵某某停放于佳鑫屠宰场生产车间外的一辆红黑色豪爵牌FW110型二轮摩托车。2019年6月17日,经兴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

5、2017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何某甲、张某某窜至兴义市桔山街道办酸枣村佳鑫屠宰场内盗窃钱某某停放于佳鑫屠宰场厂区内彩钢瓦下面的一辆蓝白红色新大洲本田牌SDH1HM9A型二轮摩托车。2019年6月24日,经兴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00元,现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2.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人员信息、到案经过、公安信息比对、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说明;3.证人证言:杨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何某某、耿某某、梁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何某甲、张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张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盗窃他人价值8000元摩托车,伙同张某某、王某某盗窃他人价值11500元的财物,三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甲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9500元,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伙同何某甲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1500元。综上,承办人结合本案事实、证据,建议以涉嫌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何某甲一年六个月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涉嫌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涉嫌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忠

2019年12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何某甲、张某某、王某某现羁押在兴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补充侦查散卷7页。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案件证据开示清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3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换押证3份;起诉书1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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