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简易)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市南检二部刑诉〔2019〕58号
被告人何某甲,曾用名何某乙,女,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1022001********,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北省**市**开发区**号楼**单元**户(户籍在内蒙古自治区**市**道街**路**楼**号)。2019年5月22日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03199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在浙江省杭州市**区**幢**单元**室。2019年6月25日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张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2019年4月期间,周某某(另案处理)购进没有生产标识的红白色胶囊和其他胶囊,并通过网络销售。周某某聘用被告人张某某作为客服。被告人何某甲作为代理,通过微信朋友圈加价对外销售。
1、2018年8月30日,被告人何某甲通过手机微信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向本市**区彭某某出售1瓶红白色胶囊,何某甲将彭某某的收货地址发给被告人张某某,并向张某某转账人民币200元。同年9月8日张某某向周某某转账人民币60元,周某某通过快递将红白色胶囊邮寄给彭某某。
2、2018年12月19日,被告人何某甲通过手机微信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广州市黄某某出售10粒红白色胶囊。
3、2019年4月7日,被告人何某甲通过手机微信以人民币888元的价格向本市李某某出售10粒红白色胶囊和10粒粉色胶囊。同年4月8日,何某甲将李某某的收货地址发给被告人张某某,并向张某某转账人民币46元,张某某向周某某转账40元人民币,周某某通过快递将胶囊邮寄给李某某。
经检测彭某提供红白色胶囊含有西布曲明成分系有毒、有害食品。被告人何某甲经传唤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某某被查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经鉴定:彭某某购买的红白色胶囊中检测出国家禁止在保健食品中添加的西布曲明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张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何某甲因具有自首量刑情节,实施部分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张某某具有坦白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何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建议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楷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何某甲现押于青岛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