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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甲、曾某某等组织卖淫案)_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77********,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住本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新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曾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住本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82********,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住本县**镇**社区**组**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3月5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乙、曾某某、何某甲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被告人何某乙与何某丙、何某丁(均已判决)商量在新化县**办事处**小区二楼开设“**足浴城”,由何某丁任董事长,何某乙任法人代表,何某丙任总经理。该足浴城何某丙和何某丁各出资43万元,何某乙出资44万元,何某乙名下有被告人何某甲、曾某某共同入股的15万元以及王某某(已判决)入股的15万元。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等人商量决定,“**足浴城”分为水疗部和足浴部,水疗部除提供“港式”服务项目外,还提供“帝王”卖淫项目,组织罗某甲、龙某某、伍某某、罗某乙等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从中牟取非法利益,曾某某、何某甲均知情并参与经营。“帝王”项目包括洗澡、搓澡、“波推”、“口爆”服务,收费标准人民币469元、会员价人民币439元。店内先后招聘谢某某等人为经理,刘某某、李某某为工作人员。何某丁负责店内的财物及员工的工资发放,何某乙负责处理店内与顾客的矛盾纠纷,何某丙负责店内卖淫女及其他员工的招聘、考勤管理、采购物品等。曾某某主要负责收银、接待等,何某甲负责日常事务管理、招聘水疗技师等。

2019年6月5日至2019年11月25日,“**足浴城”“帝王”项目共计消费1828次,消费金额为人民币853432元。

被告人曾某某于2020年6月22日被民警抓获;被告人何某乙于2020年3月5日主动到新化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被告人何某甲于2020年6月15日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乙、曾某某、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乙、曾某某、何某甲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何某乙系主犯,曾某某、何某甲系从犯;何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曾某某、何某甲具有坦白情节;何某乙、曾某某、何某甲均自愿认罪认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何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曾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何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叶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何某甲现羁押在新化县看守所,被告人何某乙、曾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曾某某联系电话:1592657****,何某乙联系电话:17343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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