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何某甲(别名何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123198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漯河市**小区**单元**楼**户(户籍地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镇**村**组**号)。被告人何某甲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4日被新沂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123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镇**村**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4日被新沂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1231989********,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镇**村**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4日被新沂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李某某、张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新沂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何某甲、李某某、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2017年6月2日将案件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将本案退回补充侦查,2017年8月17日本案被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至9月,被告人何某甲、李某某未经商标注册所有人许可,雇佣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在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郊区厂房内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饮料。2016年9月17日,被告人何某甲、李某某销售给左某某(另案处理)假冒“**”注册商标的饮料3000箱,销售金额人民币6.9万元。2016年9月20日,公安机关在新沂市新安镇太行山路北一无名修车厂内将上述3000箱涉案饮料查扣。
2016年11月22日,被告人何某甲、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人员在其仓库内查扣假冒“**”注册商标的饮料2053箱,货值金额人民币47219元;查扣假冒“**”注册商标的饮料32箱,货值金额人民币544元。
2017年2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依法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饮料等物证;
2.银行交易记录、商标注册证等书证;
3.证人左某某、颜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何某甲、李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李某某、张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李某某、张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静
2017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何某甲、李某某、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宗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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