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未检刑诉〔2020〕Z23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6841994********,汉族,中专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镇**村**区**号。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20年4月21日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5月28日由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6841999********,汉族,中专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20年4月21日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5月28日由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夏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6081996********,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20年4月21日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5月28日由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李某甲、夏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何某甲与文某某(犯罪时未满18岁,另案处理)因一段**APP上的视频,在网上评论区互骂,并约定2020年4月17日22时许到佛山市高明区**镇**酒店附近打架。后何某甲纠集被告人李某甲、夏某某和梁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文某某纠集周某某、郭某某、李某乙、凌某甲、何某乙、何某丙、李某丙、江某某、罗某某、何某丁和凌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到佛山市高明区**镇**酒店旁河堤集合,均明示集合打架。
2020年4月17日22时许,双方纠集大约20人到场,其中文某某携带两根铁棍。在打斗过程中,文某某一方准备的铁棍被何某甲一方抽走并丢在路边,何某甲、李某甲、夏某某等人与文某某、周某某、李某乙、凌某甲、郭某某、何某乙赤手空拳对打。经鉴定,文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何某甲、李某甲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打斗停止后,凌某乙搭乘何某乙的摩托车到达现场,知道文某某等人被打,与文某某、周某某、李某乙、凌某甲、郭某某、何某乙等人商议决定找对方落单人员报复,凌某乙从摩托车上拿出一把西瓜刀,和文某某等人在现场附近寻找落单人员。凌某乙在明城镇**路**大楼旁,误认为路人苏某某是对方参与人员,并持刀追了100多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苏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何某甲、李某甲、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李某甲、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李某甲、夏某某组织、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李某甲、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麦幸景
2020年8月28日
(院印)
(此页无正文)
附件:1.被告人何某甲、李某甲、夏某某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光盘壹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5.《量刑建议》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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