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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甲、杨某甲等人介绍卖淫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吴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吴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诉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何某甲,曾用名何某乙,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3198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住吴川市**街道****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4日被逮捕。

杨某甲,绰号“亚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3198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住吴川市**镇**村**号**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4日被逮捕。

韦某甲,化名“叶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021986********,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号,捕前暂住吴川市**街道**酒店**楼****休闲会所宿舍,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4日被逮捕。

李某甲,化名“李某乙”,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021996********,瑶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号,捕前暂住吴川市**街道**酒店**楼****休闲会所宿舍,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4日被逮捕。

韦某乙,化名“刘某甲”,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021988********,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村**号,捕前暂住吴川市**街道**酒店**楼****休闲会所宿舍,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4日被逮捕。韦某乙曾因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12月19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8年8月26日刑满释放。

韦某丙,化名“田某甲、田某乙”,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021992********,壮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号,捕前暂住吴川市**街道**酒店**楼****休闲会所宿舍,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4日被逮捕。

韦某己,化名“林某甲、林某乙”,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021980********,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号,捕前暂住吴川市**街道**酒店**楼****休闲会所宿舍,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4日被逮捕。韦某己曾因犯抢劫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9年,剥夺政治权利4年,并处罚金12000元,2014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

谢某某,化名“杨某乙”,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1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区**镇**村**号,捕前暂住吴川市**街道****酒店**楼**休闲会所宿舍,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4日被逮捕。谢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3月4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万元,2019年3月刑满释放。

赖某某,绰号“细某某、小某某”,女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3200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住吴川市**镇**村**号**房,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4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吴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杨某甲、李某甲、韦某己、韦某甲、韦某乙、谢某某、韦某丙、赖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8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被告人何某甲、杨某甲、韦某丁(绰号“林某某”,刑拘在逃)商量并共同出资在吴川市**街道**酒店**楼开设一间色情按摩室,营业执照登记名称为“吴川市****保健休闲会所”,经营者为高某某。其中,何某甲出资约七万元,杨某甲出资约七万元,韦某丁出资约十五万元,以何某甲的名义与吴川市**街道**酒店签订租赁合同,并聘请赖某某作为前台收银员,负责收取客人嫖资、记录女技师上钟情况、向嫖客介绍性服务项目等等。

犯罪嫌疑人韦某丁纠集被告人韦某甲、李某甲、韦某乙、韦某丙、韦某己、谢某某、“陈某甲”(身份未明,在逃)等人组成“广西籍管理团队”,负责**休闲会所日常管理及招徕嫖客等工作。**休闲会所专设向男嫖客提供A、B两个服务套餐,其中A套餐包括女技师为男嫖客洗澡、全身按摩、调情、艳舞表演、“波推”(女技师用乳房帮男嫖客按摩)、“手淫”(“打飞机”)、“口爆、口交”(女技师用嘴含着嫖客的阴茎直至射精)等,服务时长80分钟,嫖资收费468元;B套餐比A套餐少一项艳舞表演,服务时长80分钟,嫖资收费438元。

2019年7月1日,**休闲会所开业,被告人何某甲、杨某甲、韦某甲、李某甲、韦某乙、韦某丙、韦某己、谢某某等人印发了印有自己姓名或化名及联系电话的招嫖卡片,向社会发放并宣传**休闲会所的色情服务项目,并组织了李某丙、谭某某、肖某某、刘某乙、梁某某、李某丁、郇某某、朱某某、陈某乙、胡某某、王某甲、黄某某、邓某某、廖某某等多名女技师为男嫖客提供上述A、B套餐的色情服务来实施卖淫活动。女技师每接待一名嫖客,A套餐即可从嫖资中提成280元,B套餐可提成250元,何某甲、杨某甲、韦某甲、李某甲、韦某乙、韦某丙、韦某己、谢某某每招徕、接待一名男嫖客,可提成25元。嫖资由赖某某和李某甲统一收取,女技师的工资提成由李某甲统一发放,会所的日常开支由李某甲支出,会所实施卖淫活动所得的利润由李某甲统一保管,韦某甲等人会教唆女技师及男嫖客对抗公安机关检查。何某甲、杨某甲按出资比例获取利润,韦某甲、李某甲、韦某乙、韦某丙、韦某己、谢某某按基本工资+提成的方式获取利润,赖某某按固定月薪的方式获取利润。至2019年7月16日被公安机关查处时,该会所在营业期间共接待男嫖客508人次,其中韦某丁接待男嫖客67人次,韦某甲接待男嫖客116人次,李某甲接待男嫖客37人次,韦某丙接待男嫖客46人次,韦某乙接待男嫖客36人次,韦某己接待男嫖客118人次,谢某某接待男嫖客86人次,何某甲接待男嫖客42人次,杨某甲接待男嫖客2人次。会所营业期间共获利人民币121338.4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电子数据、视听资料;7.其他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李某甲、韦某乙、韦某丙、谢某某、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杨某甲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己、韦某甲、李某甲、韦某乙、韦某丙、谢某某、赖某某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七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己拒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李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韦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韦某丙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韦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但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谢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但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赖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吴川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颖娴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均被羁押于吴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光碟23张。

3.被告人韦某甲、李某甲、韦某乙、韦某丙、谢某某、赖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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