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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甲、林某甲、陈某甲骗购外汇案)_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田检公诉刑诉〔2019113

 

被告人何某甲,男,1982101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72219821001691X,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福建省永安市**家纺****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永安市******室。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74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骗购外汇罪,于201896日被大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30日经本院批准由大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甲,男,1972126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420197212060013,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福建省永安市******室。因涉嫌骗购外汇罪,于201896日被大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30日经本院批准由大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127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42519910207033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大田县****号,户籍所在地大田县******号。因涉嫌骗购外汇罪,于201896日被大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30日经本院批准由大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林某甲、陈某甲涉嫌骗购外汇罪,于20181129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1226日、2019312日、2019525日分别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2019111日、325日分别退回补充侦查,大田县公安局于2019211日、425日分别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3月至20174月间,被告人陈某甲、何某甲、林某甲、余某(另案处理)等人合伙或分别合伙为给上游甘肃“马氏”等人员的巨额资金向境外汇款,采用“批量借壳开户、树形分拆资金、异地网银操纵”的运作模式,让亲友或组织大田、永安、龙岩等地多人在三明、龙岩等地招商银行、光大银行、民生银行开设可以购买美元、欧元、港元外汇的银行账户,并以每套400元至800元人民币不等的价格向他人购买近2000个银行账户“人头卡”四件套(包含身份证复印件、网银U盾、手机卡、银行卡)。

被告人陈某甲、何某甲、林某甲和余某等人在接收“马氏”等人员的巨额人民币资金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的规定,按照当天汇率,拆分为每笔约330000余元人民币汇至购买来的“人头卡”购汇账户内,通过网银虚构出境旅游等事由操作“人头卡”购汇账户购买每个账户约50000美元的外汇,再将各账户购买的外汇汇出至“马氏”人员指定的境外账户。“马氏”等人员按照购汇当日的外汇汇率给予陈某甲、何某甲、林某甲等人汇率0.05-0.07左右(约每50000美元人民币2500元至3500元左右)的佣金。

经计算,被告人陈某甲、林某甲、何某甲等人骗购美元、欧元、港元计96,873,448.21美元,非法获利约计5000000元人民币。其中,陈某甲参与骗购外汇金额折合计64884415.76美元,林某甲、何某甲参与骗购外汇金额折合计71,077,118.45美元。具体如下:

120163月至7月间,被告人陈某甲、何某甲、林某甲、余某接收“马氏”等人员资金后,分拆至其自己及亲友或者购买来的761个“人头卡”银行账户,骗购外汇金额折合计37,838,103.30美元。

220168月,被告人陈某甲、余某接收“马氏”等人员资金后,分拆至曹某甲及陈某甲25个“人头卡”银行账户,骗购外汇金额折合计1,244,837.82美元。

320169月至20174月间,被告人陈某甲、余某与张某娇(另案处理)接收资金后,分拆至其自己及亲友或者购买来的480个“人头卡”银行账户,骗购外汇金额折合计24,551,491.94美元。

420169月至20174月间,被告人何某甲、林某甲接受他人资金后,分拆至其自己及亲友或者购买来的666个“人头卡”银行账户,骗购外汇金额折合计33,239,015.15美元,其中,陈某甲及其控制账户向何某甲、林某甲及其控制账户转账用于骗购外汇计1,249,982.7美元。

201896日,被告人陈某甲在厦门市思明区汇文路87号罗宾森广场二期4号楼1002室、被告人何某甲、林某甲在厦门市思明区汇文路87号罗宾森广场二期5号楼4104室被民警抓获。到案后,陈某甲、何某甲、林某甲供述了本人骗购外汇的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三明市公安局从陈某甲处扣押闽G**保时捷卡宴轿车一部、人民币640000元、黑色苹果8X手机一部、三星手机一部,从何某甲处扣押闽G**奔驰轿车一部。广东省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协助大田县公安局查封林某乙、陈某甲名下不动产各一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GLN161保时捷卡宴一部、闽GFP729奔驰轿车一部、郑晓华工行账户内人民币64万元、黑色苹果8X手机一部、三星手机一部等物证;2.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扣押清单、收据、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前科信息、福清公安信息登记表、国家外汇管理局三明市中心支局《关于移送涉嫌骗购外汇犯罪线索的函》、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汇率兑换表、车辆转让协议书、转账汇款指令详细信息、银行交易明细、情况说明、审计鉴证报告、银行个人分拆购汇情况明细表、民事判决书、国家外汇管理局厦门市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裁定书、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张某甲、陈某甲、刘某甲、林某甲、叶某某、伍某某、范某某、雷某甲、雷某乙、黄某某、刘某乙、林某乙、刘某丙、施某某、连某某、张某乙、詹某某、方某某、邱某某、郭某某证言;4.被告人何某甲、林某甲、陈某甲供述和辩解;5.银行流水查询明细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林某甲、陈某甲伙同他人违反外汇管理条例、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的规定,帮助他人,利用事先购买他人开立的银行卡,分拆资金并虚构旅游等购汇事由,骗购外汇96,873,448.21美元汇往境外,其中何某甲、林某甲计骗购71,077,118.45美元,陈某甲计骗购64884415.76美元均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购外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林某甲、陈某甲与他人合伙骗购外汇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是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

    员:林春燕

 

 

 

201963

 

 

附:

    1.被告人何某甲、林某甲、陈某甲现羁押于大田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全案卷宗19册。

3.随案移送光盘一张。

4.涉案闽G**保时捷卡宴一部、闽G**奔驰轿车一部、人民币640000元、黑色苹果8X手机一部、三星手机一部现暂扣于三明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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