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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甲、王某某等人开设赌场案)_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镇检刑诉〔2020〕1694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111955********,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街道**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03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镇**村**号,现暂住宁波市镇海区**街道**幢**室。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11月3日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严某某,男,194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111949********,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街道**幢**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严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8月25日期间,被告人何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安排被告人王某某协助其管理赌场,被告人严某某为赌场桌角,在宁波市镇海区**街道**广场北面**商业街**号的**棋牌室内开设赌场,招引郑某甲、郑某乙、张某某等人以梭哈等方式进行赌博,共计抽头人民币约1.5万元。被告人何某甲组织开设赌场期间非法获利人民币约1万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开设赌场期间非法获利人民币约800元;被告人严某某参与开设赌场期间非法获利人民币约1400元。

2020年8月26日,被告人何某甲、王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同月31日,被告人严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资料表等

2. 证人何某乙、郑某甲、郑某乙、张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何某甲、王某某、严某某供述与辩解;

4. 证人郑某甲等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王某某、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王某某、严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严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王某某、严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王某某、严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 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常林

检察官助理  葛琦强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镇海区看守所;被告人何某甲、严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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