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锦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6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镇,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镇**大街**底商,个体。2014年12月22日因非法猎捕野兔被杭锦旗林业局处罚款2400元。本案中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12月13日被鄂尔多斯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10月9日再次被鄂尔多斯市森林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4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白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21977********,蒙古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镇,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个体。2001年11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7年12月27日释放。2017年3月24日因非法收购野兔被杭锦旗森林公安局处行政拘留9日,罚款1000元。本案中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12月13日被鄂尔多斯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0日再次被鄂尔多斯市森林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4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6199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镇,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无业。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鄂尔多斯市森林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4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51980********,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镇,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镇**嘎查**小队**号,牧民。2017年7月19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非法狩猎罪被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判处罚金9000元。本案中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12月13日被鄂尔多斯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被告人张某戊,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8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镇,住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镇**村**号,个体。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12月3日被伊金霍洛旗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5日被鄂尔多斯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被告人雷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8199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镇,住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镇**村**号,个体。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11月28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5日被鄂尔多斯市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91988********,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正阳县**镇,住广州市地湾区**村**巷**号,打工人员。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11月30日被伊金霍洛旗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5日被鄂尔多斯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白某甲、高某甲、莎某某、张某戊、雷某某、李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22日以鄂检一部交诉(2020)2号交办案件通知书将本案交我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我院于2020年2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院于2020年3月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4日补查重报。七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8年11月28日,被告人何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以每只90元的价格向绰号为“图图”及绰号为“眼镜儿”的男子非法收购128只野生草兔;被告人白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以每只90元的价格非法对外收购138只野生草兔;被告人莎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以每只90元的价格向赵某乙、张某甲、刘某丙、赵某丁、金某某、高某乙等人非法收购109只野生草兔。上述三被告人在明知所收购的野兔全部系非法狩猎所得野生动物的情况下,联系河北籍被告人张某戊,将上述375只野生草兔以每只110元的价格非法向张某戊出售。张某戊为谋取非法利益,以每月3000元的工资分别雇佣被告人雷某某、被告人李某甲为其非法收购上述野生草兔,并提供一辆五菱宏光面包车(冀F**)供该二人收购野兔使用。雷某某、李某甲在明知收购的野生草兔来源不合法的情况下,于2018年11月28日分别接收了何某甲、白某甲、莎某某移交的上述野兔,后驾驶上述面包车返回河北,途中在荣乌高速锡尼镇收费站附近被伊金霍洛旗森林公安局查获,上述375只野兔由伊金霍洛旗森林公安局依法扣押后于当日放生。
二、在“11.27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件侦查中,被告人何某甲、被告人白某甲被取保候审期间,2018年8月22日,何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以每只90元的价格向张某丙、刀某某、刘某乙、赵某甲、何某乙、刘某甲、苏某某、白某丁、王某丙、石某乙、王某丁、哈某某、摩某某、石某甲、刘子平、王某甲、贺某某、康某某、白某乙、杨某某、毕某某、玛某某、訾某某等人非法收购439只野生草兔;白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以每只90元的价格向敖某某、巴某某、格某某、阿某某等人非法收购66只野生草兔;被告人高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以每只90元的价格向胡某某、李某丙、石某丙、刘某丁、额某某等人非法收购179只野生草兔。上述三被告人在明知所收购的野兔全部系非法狩猎所得野生动物的情况下,由何某甲分别联系河北籍及山东籍非法收购野兔上线人员(具体情况不详),以每只110元的价格出售给上线。后何某甲通过上线联系三辆货车将上述野兔分别发往河北保定及山东聊城。其中何某甲联系鲁Q**号货车,装运264只野兔发往山东聊城,该货车于2019年8月22日在包茂高速兰家梁收费站被伊金霍洛旗森林公安局查获,上述264只野兔被当场扣押,后依法由侦查机关放生。何某甲联系的另外两辆冀F**号、津A**号货车,装运剩余420只野兔发往河北保定,该两辆货车于2019年8月22日在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内被清水河县森林公安局查获,上述420只野兔被当场扣押,后依法由侦查机关放生。
三、2019年10月6日,被告人何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以每只70元的价格向赵某甲、王某乙、刘某甲、曹某某、石某乙、哈某某、摩某某、石某甲、纳某某、刘子平、贺某某、赛某某、张某丁、康某某、恩某某等人非法收购490只野生草兔;被告人白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以每只70元的价格向呼某某、孟某某、白某丙、闫某某、敖某某等人非法收购188只野生草兔;被告人高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以每只70元的价格向赵某丙、李某乙、项某某、孙某某、张某乙等人非法收购139只野生草兔。上述三被告人在明知所收购的野兔全部系非法狩猎所得野生动物的情况下,由何某甲联系河北籍非法收购野兔上线人员(具体情况不详),以每只88元的价格出售给上线。后何某甲联系冀R**号货车,装运上述817只野兔分别发往河北保定。该货车于2019年10月6日在荣乌高速准格尔旗暖水出口处被鄂尔多斯市森林公安局东胜区分局查获,上述817只野兔被当场扣押,后依法由侦查机关放生。
经鄂尔多斯市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站鉴定,涉案草兔Lepus capensis属于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保护动物。
综上,被告人何某甲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贩卖,数量达1057只,犯罪数额达105490元;被告人白某甲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贩卖,数量达392只,犯罪数额达38984元;被告人高某甲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贩卖,数量达318只,犯罪数额达31922元;被告人莎某某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贩卖,数量达109只,犯罪数额达11990元;被告人张某戊、雷某某、李某甲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数量达375只,犯罪数额达41250元。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甲、莎某某、张某戊、李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何某甲、白某甲、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白某甲、高某甲、莎某某、张某戊、雷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白某甲、高某甲、莎某某、张某戊、雷某某、李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在未办理野生动物经营加工许可证的情况下,明知是非法狩猎犯罪所得野生草兔而予以收购贩卖,其中被告人何某甲犯罪情节严重,上述七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何某甲、白某甲、高某甲、莎某某、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雷某某、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被告人高某甲、莎某某、张某戊、李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成立自首;被告人何某甲、白某甲、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成立坦白。涉案野兔全部被及时查获并放生,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甲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白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高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莎某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张某戊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雷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锦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项婷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何某甲、白某甲、高某甲现羁押于东胜看守所;被告人莎某某现监视居住;被告人张某戊现监视居住;被告人雷某某现监视居住;被告人李某甲现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15册,视听资料62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各七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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