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阿拉尔垦检公诉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何某甲,曾用名何某乙,绰号“小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镇**团**路**号**栋**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赌博于2018年11月13日被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塔南派出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程某某,绰号“小某乙”、“胖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9011993********,汉族,高中文化,阿拉尔市**工厂担任消防员,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路**号**区**栋**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15日被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3月1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程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11日至2020年5月11日)。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何某甲多次联系赌博场地、组织参赌人员开设赌场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程某某在何某甲开设的赌场内赌博期间,多次联系他人参与赌博,帮助何某甲联系赌博场地并从中抽头渔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何某甲先后两次组织程某某、张某甲、侯某某、李某甲、谢某甲、谢某乙等人、程某某带张某乙,一起到阿拉尔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张某甲家,以扑克牌“炸金花”20元起、100元封顶方式赌博,赌场由何某甲提供扑克牌、香烟、饮料、矿泉水等物品,并安排放哨人员,何某甲每把从中抽水100元,抽够2000元后不再抽,在赢家旁边烘托气氛获取100元到200元小费的方式谋利。何某甲两次共抽头渔利6000余元,分给孙某某放哨费1000元,张某甲场地费1000元。
2.2019年11月中旬,被告人何某甲先后三次组织程某某、谢某甲、李某甲、侯某某、张某甲、罗某某等人,程某某带张某乙、东某某(外号)、吴某某,一起到阿拉尔市**团郭某某家平房,以扑克牌“炸金花”50元起、200元封顶的方式参与赌博,由何某甲提供扑克牌、香烟、饮料、矿泉水等物品,并安排放哨人员,何某甲每把从中抽水100元,抽够2000元后不再抽,在赢家旁边烘托气氛获取100元到200元小费的方式谋利,何某甲三次共抽头渔利8000余元,分给孙某某放哨费1500元、郭某某场地费1500元。
3.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何某甲让被告人程某某二次联系其叔叔陈某某位于**厂的平房进行赌博,何某甲组织张某甲、谢某甲、侯某某、罗某某、李某甲等人,以扑克牌“炸金花”50元起、200元封顶的方式参与赌博。第一次由何某甲提供扑克牌、香烟、矿泉水等物品,每把从中抽水100元,共抽头渔利2000余元,分给房东陈某某500元场地费。第二次由程某某提供扑克牌、香烟、矿泉水等物品,安排放哨人员,每把从中抽水100元,共抽头渔利2000余元,分给陈某某500元场地费、李某乙500元放哨费。
4.2019年11月初,被告人何某甲组织李某甲、谢某甲、张某甲、程某某、侯某某、小某丙等人,到阿拉尔市**小区**号楼**单元**室李某甲朋友家中,以扑克牌“炸金花”50元起、200元封顶的方式赌博,由何某甲提供扑克牌、香烟、饮料、矿泉水等物品,安排放哨人员,每把从中抽水100元,共抽头渔利2500余元,分给李某甲500元场地费,孙某某500元放哨费。
5.2019年11月中旬,被告人何某甲组织谢某甲、李某甲、侯某某、程某某、张某甲、罗某某等人,到自己位于阿拉尔市**小区**号楼**单元**室的家中,以扑克牌“炸金花”50元起、200元封顶的方式赌博,由何某甲提供扑克牌、香烟、饮料、矿泉水等物品,安排放哨人员,每把从中抽水100元,抽够2000元后不再抽,在赢家旁边烘托气氛获取100元到200元小费的方式谋利,何某甲抽头渔利3000余元,分给孙某某放哨费500元。
6.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何某甲组织程某某、尹某某、罗某某、谢某乙等人,到阿拉尔市**小区**号楼**单元**室,以扑克牌“炸金花”100元为底,400元封顶方式赌博,何某甲提供扑克牌、香烟、饮料、矿泉水等物品,每把从中抽水100元,共抽头渔利3000余元,分给房东1000元场地费。
7.2019年12月初,被告人何某甲组织程某某、罗某某、谢某乙、尹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杨某某等人,到阿拉尔市**小区**号楼**单元**室罗某某家中,以扑克牌“炸金花”100元为底,400元封顶的方式赌博,由何某甲提供扑克牌、香烟、饮料、矿泉水等物品给赌博人员,每把从中抽水100元,共抽头渔利3000余元,分给罗某某1000元场地费。
8.2019年12月初,被告人何某甲组织李某甲、张某甲、罗某某、陶某某、程某某、侯某某等人,到阿拉尔市**小区**号楼**单元**室陶某某家中,以扑克牌“炸金花”50元为底,200元封顶的方式赌博,由何某甲提供扑克牌、香烟、矿泉水等物品,每把从中抽水100元,共抽头渔利2000余元,分给陶某某1000元场地费。
9.2019年11月、12月,被告人何某甲让被告人程某某二次联系其叔叔陈某某在阿拉尔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家中进行赌博,何某甲组织侯某某、张某甲、谢某甲、罗某某、李某甲等人,以扑克牌“炸金花”50元起、200元封顶的方式赌博。第一次由何某甲提供扑克牌、香烟、矿泉水等物品,每把从中抽水100元,共抽头渔利2000余元,分给房东陈某某500元场地费。第二次由何某甲提供扑克牌、香烟、矿泉水等物品,每把从中抽水100元,共抽头渔利1500余元,分给房东陈某某500元场地费。赌博进行1小时左右,被警察查获。
综上,被告人何某甲单独开设赌场10次,抽头渔利20500 元;被告人何某甲、程某某二人共同开设赌场4次,抽头渔利7500余元,何某甲分得5500元,程某某分得2000元。
被告人何某甲、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甲、谢某甲、李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何某甲、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以谋利为目的开设赌场14次,抽头渔利28000元;被告人程某某明知被告人何某甲开设赌场,仍旧在第三、九起犯罪事实中为其联系场地开设赌场次,抽头渔利7500元,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某甲在第三、九起的犯罪事实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程某某在第三、九起的犯罪事实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因二被告人均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疆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何某甲现羁押于阿拉尔市看守所;被告人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联系电话:1829956****
2.侦查卷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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