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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甲、苏某某等4人开设赌场案)_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15〕2105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1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乡**村**号。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3年9月20日被四川省南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于2000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9日被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一年十个月,于2010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因开设赌场嫌疑,于2015年8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9月25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04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镇**村**号。因开设赌场嫌疑,于2015年8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9月25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欧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222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铜川市宜君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4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因开设赌场嫌疑,于2015年8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9月25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施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81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浏阳市**镇**小区**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苏某某、欧某某、施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被告人何某甲向被告人施某某租用深圳市罗湖区**坊**号**楼楼顶铁皮屋用于赌博,被告人何某甲每天向被告人施某某支付200元人民币作为租用场地的费用。之后,被告人何某甲找来被告人苏某某、欧某某,由被告人苏某某在赌博中负责抽水,被告人欧某某负责给赌场望风。2015年8月开始,被告人何某甲等人利用上述地址多次召集他人赌博并抽头渔利。8月22凌晨2时许,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民警接群众举报,在上述地址抓获被告人何某甲、苏某某、欧某某、施某某、和赌客田某军、张某国等人(其中田某军、张某国等13人已被行政拘留处罚),现场缴获赌资62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收缴物品清单、非税收入票据、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资料、违法犯罪经历核查登记表、人员指纹卡、前科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叶某霞、陶某、付某华、林某娜、张某国、马某、李某、宋某强、张某营、张某华、刘某梅、刘某、何某勇、董某红、刘某香、田某军、向某芝的证言、查获经过;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某甲、苏某某、欧某某、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苏某某、欧某某、施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苏某某、欧某某、施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新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莹 官国城 

2015年11月27

附:

1.被告人何某甲、苏某某、欧某某现羁押于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施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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