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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甲、陈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871号

被告人何某甲(曾用名 何某乙),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 3102261970********,汉族,小学文化,原系上海**有限公司**,户籍在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19 年 6月 1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2019年7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5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 3102261957********,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上海**有限公司**群众,户籍在上海市奉贤区**园**村**号,暂住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19 年 6月 1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2019年7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0年4月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甲、陈某某均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上旬一天12时许,经事先商量,被告人何某甲、陈某某至上海市奉贤区**路**号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北侧厂房内,趁无人之机,窃得该公司内约50多公斤紫铜板及配件,后销赃得款人民币2000余元并分赃。

2019年1月下旬一天12时许,经事先商量,被告人何某甲、陈某某至上海市奉贤区**路**号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北侧厂房内,趁无人之机,窃得该公司内约50多公斤紫铜板及配件,后销赃得款人民币2000余元并分赃。

2019年4月29日,经事先商量,被告人何某甲、陈某某至上海市奉贤区**路**号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北侧厂房内,趁无人之机,窃得该公司内价值人民币3197元共重66.6公斤紫铜板及配件,后销赃得款人民币2360元并分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实,其于上述时间地点被盗上述财物的事实。该事实另有证人张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被窃物品照片、涉案现场视频监控、视频截图等予以佐证。

2、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盗紫铜板及配件的价值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证人张某乙处扣押到被盗紫铜板及配件共计66.6公斤,已发还给被害人张某甲。

4、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何某甲、陈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张某甲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张某甲谅解。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何某甲、陈某某到案的经过。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何某甲、陈某某的身份信息。

7、被告人何某甲、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何某甲、陈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陈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某甲、陈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陈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甲、陈某某到案后能自愿认罪认罚,且本案经济损失已挽回,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甲、陈某某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斌宏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何某甲、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何某甲联系电话:1801603****,陈某某联系电话:1348212****。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听取值班律师意见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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