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1323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住宾阳县**镇**村**号。
被告人陈某甲,女,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3195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柳州市鱼峰区**镇**村**屯**号,现住广西**镇**村**号。
被告人何某乙,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3195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住住广西宾阳县**镇**村**号。
被告人何某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3199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住住广西宾阳县**镇**村**号。因犯抢劫罪、强奸罪于2009年8月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6年7月26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2019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
上述四被告人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武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24日同武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陈某甲、何某乙、何某丙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同月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中旬,被告人何某甲、陈某甲购买一台卷烟机回家,并由被告人陈某甲负责购买烟叶,后把购买回来的烟叶切成烟丝和加工成卷烟(俗称“白皮烟”)。之后被告人何某丙交30000元钱入股并参与加工“白皮烟”,后将机器设备搬到陈某乙的楼房继续加工“白皮烟”,被告人何某丙参与加工约一个星期左右认为机器设备运转不正常,难以获得利润,要求退股退钱,被告人陈某甲同意并把钱退给被告人何某丙。被告人何某乙在被告人何某甲、陈某甲、何某丙加工“白皮烟”过程中,帮忙切烟丝、晒烟叶、晒烟丝等,加工所得的“白皮烟”均由被告人何某甲、陈某甲卖给自行来购买的烟贩和拿到街上售卖给殴某某、谭某某、罗某某、郑某某等小烟摊贩。销售所得的费用均由被告人何某甲、陈某甲支配。同年5月21日,该加工销售“白皮烟”处被公安民警查获,并扣押涉案的一台卷烟机、烟叶、“白皮烟”等,经来宾市烟草专卖局评估,扣押归案的涉案烟草价值205299.69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陈某甲、何某乙、何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陈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烟草法规,共同加工销售烟草制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涉嫌非法经营罪。在共同作案过程中被告人何某甲、陈某甲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某乙、何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何某丙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甲、陈某甲、何某丙、何某乙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何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对被告人何某丙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对被告人何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韦喜平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现羁押于武宣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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