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何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安岳县人,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7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因盗窃,于2019年7月22日被四川省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盗窃,于2019年9月2日被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7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颜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安岳县人,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11日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7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乙,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921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安岳县人,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镇**村**组**号。因盗窃,于2017年7月11日被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因盗窃,于2018年9月17日被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19年8月31日被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7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安岳县人,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7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3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涉嫌盗窃罪,以被告人颜某某涉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0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其有权选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程序,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何某甲伙同何某乙、何某丙、颜某某等共谋盗窃后,采取夹线的方式,先后在重庆市合川区、潼南区、四川省安岳县等地盗窃作案14次,盗得47辆电动车共计278个电瓶,涉案金额人民币19097元。其中,被告人何某甲参与作案14次,涉案金额人民币19097元;被告人何某乙参与作案8次,涉案金额人民币14237元;被告人颜某某参与作案2次,涉案金额人民币5334元,被告人何某丙参与作案3次,涉案金额人民币1962元。此外,被告人颜某某明知被告人何某甲销售给自己的电动车电瓶系盗窃而来,为谋取利益,仍为其销赃11次,涉案电瓶199个,销赃价值合计人民币13541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 、2019年5月7日凌晨,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丙、颜某某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梨园路460号还建房附近,采取夹线的手段,盗窃陈某甲一辆电动车天能牌电瓶6个,价值414元;后又去至上什字东路18号还建房附近,盗窃邓某某一辆电动车旭派牌电瓶6个,价值480元,共计价值894元。
2、2019年5月1日晚,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丙去至四川省安岳县西大街御景天成小区,采取夹线的手段,盗窃任某某一辆电动车旭派牌电瓶6个,价值516元。
3、2019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丙去至四川省安岳县李家镇旺源火锅外,采取夹线的手段,盗窃唐某甲一辆电动车旭派牌电瓶6个,价值552元。
4、2019年10月16日凌晨,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颜某某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南溪佳苑(还房)B区,采取夹线的手段,盗窃谯某某两辆电动车电瓶9个,价值453元;盗窃陈某乙一辆电动车天能牌电瓶6个,价值528元;盗窃秦某甲一辆电动车天能牌电瓶6个,价值204元;盗窃陈某丙一辆电动车天能牌电瓶6个,价值258元;盗窃段某某一辆电动车天能牌电瓶6个,价值342元;盗窃秦某乙一辆三轮电动车天能牌电瓶5个,价值865元;盗窃胡某某一辆三轮电动车旭派牌电瓶5个,价值 260元;盗窃汤某某一辆电动车天能牌电瓶6个,价值438元;后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颜某某又在该小区背后福九路,盗窃左某某一辆电动车旭派牌电瓶6个,价值564元;盗窃刘某甲一辆电动车天能牌电瓶6个,价值528元,共计价值4440元。
5、2019年9月日晚,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去至四川省安岳县秀才村附近,采取夹线的手段,盗窃徐某某一辆电动车旭派牌电瓶6个,价值468元;盗窃严某某一辆电动车倍特牌电瓶4个,价值128元;盗窃丁某某一辆电动车倍特牌电瓶6个,价值528元;盗窃杨某某一辆电动车超威牌电瓶6个,价值378元;盗窃许某某一辆电动车超威牌电瓶6个,价值366元;盗窃吴某某两辆电动车电瓶12个,价值822元;盗窃葛某某一辆电动车倍特牌电瓶8个,价值304元;盗窃李某甲一辆电动车旭派牌电瓶5个,价值200元,共计价值3194元。
6、2019年9、10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去至四川省安岳县东杨花园小区,采取夹线的手段,盗窃周某某一辆电动车超威牌电瓶8个,价值672元。
7、2019年9、10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去至四川省安岳县电力公司家属院小区,采取夹线的手段,盗窃陈某丁一辆电动车振亚牌电瓶9个,价值792元;盗窃陈某戊一辆电动车旭派牌电瓶6个,价值294元。
8、2019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去至四川省安岳县鸳大镇,采取夹线的手段,盗窃石某某一辆电动车南都牌电瓶6个,价值366元;盗窃张某甲一辆电动车南都牌电瓶6个,价值399元;盗窃韩某甲一辆电动车南都牌电瓶5个,价值275元,共计价值1031元。
9、2019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去至四川省安岳县岳阳镇北坝西段136号、138号门市外,采取夹线的手段,盗窃韩某乙一辆电动车云杉牌电瓶6个,价值552元;盗窃张某乙一辆电动车南都牌电瓶6个,价值444元。
10、2019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去至四川省安岳县龙台镇,采取夹线的手段,盗窃程某某一辆电动车电瓶;盗窃陈某己一辆电动车天能牌电瓶6个,价值570元。
11、2019年9月23日晚,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去至重庆市潼南区塘坝镇,采取夹线的手段,盗窃李某乙一辆电动车倍特牌电瓶6个,价值180元;盗窃王某甲一辆电动车超威牌电瓶8个,价值240元;盗窃郑某某一辆电动车天能牌电瓶8个,价值736元;盗窃黄某某一辆电动车倍特牌电瓶6个,价值192元;盗窃王某乙一辆电动车超威牌电瓶6个,价值570元;盗窃陈某庚一辆电动车倍特牌电瓶6个,价值330元,共计价值2248元。
12、2019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何某甲去至四川省安岳县东杨花园小区,采取夹线的手段,盗窃王某丙一辆电动车天能牌电瓶6个,价值504元。
13、2019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何某甲去至安岳县东门车站茶店子小区,采取夹线的手段,盗窃付某某一辆电动车超威牌电瓶6个,价值222元。
14、2019年7月18日晚,被告人何某甲去至四川省乐至县回澜镇、孔雀乡,采取夹线的手段,盗窃刘某乙一辆电动车超威牌电瓶6个,价值204元;盗窃蒋某某一辆电动车超威牌电瓶6个,价值390元;盗窃刘某丙一辆电动车南都牌电瓶6个,价值534元;盗窃李某丙一辆电动车旭派牌电瓶6个,价值552元;盗窃唐某乙一辆电动车旭派牌电瓶6个,价值492元,共计价值217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前科材料;
2.证人刘某丁、廖某某、王某丙、陶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甲、秦某甲等的陈述;
4.被告人何某甲、颜某某、何某乙、何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鉴证结论书;
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7.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诉讼过程中形成的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颜某某、何某乙、何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颜某某、何某乙、何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伙同或者单独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并销售获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颜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对其数罪并罚。颜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颜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颜某某、何某乙、何某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何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处颜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判处何某乙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判处何某丙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责令各被告人退赔失主损失、退缴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吕 凯
检察官助理:刘 欢
附:
1.被告人何某甲、颜某某、何某乙现被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被告人何某丙现被监视居住于四川省安岳县**乡**村**组**号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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